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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20
學術倫理事件中程序基本權的保障──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1號行政判決

學術倫理事件近年來十分火紅,許多研究被指出可能涉嫌剽竊、對論文內未貢獻或者偽造研究結果等登上國際版面,這也使得台灣對於學術倫理審查趨於嚴格。許育典教授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1號行政判決的評析,先探討學術倫理的意義與功能,再針對審判過程的程序保障不足,以及對主觀要件未加斟酌提出不同意見。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7期】
學術倫理事件中程序基本權的保障──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1號行政判決/許育典

學術倫理的意義與功能

日常生活中,我們每天都會遇到道德的要求和規定,而這些規定常常來自於社會長久的型塑。中國文化受儒家影響甚深,所謂的三綱五常、四維八德……等,均是具體的倫理規範。這種倫理規範長久以來受社會文化影響,成為社群內的共識,並讓社群內的人彼此約束,就是所謂的社會倫理。

與社會倫理相對的,是個人對於事物對、錯的判斷,內容來自於個人內心的良知以及對具體事物的看法,拘束力來源也是個人自我的控制。倫理的最後一種類型是專業倫理(professional ethics),一般來說,涉及專業倫理的領域,多半是該領域的從業人員容易遇到倫理問題,而這些問題又與公益息息相關,而需要有具體的指引…

程序基本權的保障

正當程序保障的意義在於,國家行為不僅「實質內容」要正確合法,「行為方式」亦應踐行法律。此一概念首見於英美法,在近代人權保障的濫觴,英國《大憲章》中即有提出 。在德國,基本權的主、客觀功能保護法益中,有「組織與程序保障」,通說認為,各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與程序基本權有相通之處但並非完全相同。差異之處在於,前者是依附於各基本權之中,目的是為確保該基本權的內涵得以實現,而程序基本權則是將這些依附於個別基本權利的程序保障加以抽象化、一般化,既使之成為一種憲法原則,也成為一個別的基本權利 。其保障的憲法基礎,有學者認為可以從憲法第22條之概括基本權導出,亦有認為應從憲法第8條拘束人身自由應踐行的法律程序導出 。

至於程序基本權的保障內涵,學者許玉秀認為,最白話的說法是「以公平規則進行遊戲」。也就是說,在立法、行政、司法的場域,國家有義務提供明確的規則、中立客觀的裁判,並讓人民有參與程序的權利…

當事人程序基本權與保護審查委員的衡平

在學術倫理的審查規範中,一般學術機構多以匿名審查的方式進行學術倫理審查,出具的報告中,專家學者以代號代稱而沒有實際姓名,當事人如果不服審查結果,通常也不能直接向審查者提出抗辯,取而代之的是提出書面抗辯陳明自己的理由,例如:教育部所訂定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同點「……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即為一例。考量其原因,多半是因為學術圈不大,為了保護審查者避免當事人挾怨報復,故採取匿名審查方式。在其他專業倫理的鑑定、審查報告中,也常採取類似的措施。例如:醫療事故的鑑定報告,往往只有鑑定機構署名,而無法看出具體執行鑑定的人是誰。但是,學術倫理事件與一般醫療倫理或研究倫理事件的差異在於,這二者仍有具體攻防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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