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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05 |
販嬰行為之相關刑事責任
透過不實文書之記載遂行買賣人口之行為,究竟該當何罪?張天一教授,首先以案例點出爭點,以交付營養金之方式,由他人處取得女嬰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倘若成立,二人之行為是否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案例中,甲男將妻子之身分證交付給乙女,使乙女以甲妻之名義住院生產,進而取得醫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復持出生證明書為女嬰辦理出生登記之行為,所涉及之罪名為何?本篇文章以洗鍊的文字,精準解答上述爭點。
買賣人口罪之「具有對價性」要件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將自然人視作為「物」,亦即將自然人作為交易客體,而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就人口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進行移轉之行為,亦即進行具有對價性之人身自由買賣。案例中,甲男並非為女嬰之生父,其在乙女同意下,將女嬰帶走之行為,是否成立買賣人口罪,關鍵在於甲男與乙女間,對於交付女嬰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性」之合意。……。
買賣人口之雙方是否應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中表示,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另依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之意旨,「對向犯」則係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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