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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07

從釋字第771號解釋再談繼承回復請求權

鄧學仁教授針對具有代表性之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持見解進行評析。此號解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究竟釋字第771號解釋是否已符合法之「正確的要求」高過「平等的要求」,以致於應變更過去的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以及「身分」是否有可能因「時效」而取得?鄧學仁教授就本問題在此文中有深入探討,帶領讀者認識釋字第771號解釋之內容。





壹、前言

2018年12月14日釋字第771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等原則,……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一般認為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基於一、法的安定性;二、信賴保護;三、判決的繼續性,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也就是一種「法社會學上有益的事實」;甚至有認為在實務上1,將判例作為命令而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宛如承認判例已有「類似抽象法規範」的效力,除非因法之「正確的要求」2高過「平等的要求」3,而有重大事由可毫無疑問採取與一貫見解不同的看法,法官應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否則應賦予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特別的重要性」,不得任意偏離之。

究竟釋字第771號解釋是否已符合法之「正確的要求」高過「平等的要求」,以致於應變更過去的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另外,因釋字第771號解釋而敗訴之釋憲案當事人,是否成為「因公共利益之特別犧牲者」而有信賴保護之問題?甚至「身分」是否有可能因「時效」而取得?皆值得探討。


 


延伸閱讀

‧ 臺灣民法債編修訂新動向/陳聰富,月旦法學雜誌第3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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