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0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0/09/11

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

陳自強教授研究關於契約給付返還以及契約解除法律史考察的部分。本文說明了傳統見解之緣由,進而從法律繼受觀點來看該見解,並且比較了日本法及德國法之差異。惟就標的物返還不能之處理,日本及我國所見略同,然而牴觸以交付為標的物危險移轉基準的危險移轉法則,因此受到詬病。陳自強教授在比較法考察部分說明揚棄不得解除模式而採價額償還模式為國際趨勢。




壹、前言

契約得因解除權之行使或雙方合意解除而解除,解除權又可分為法定及約定解除權。我國民法債編通則第254條以下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法定解除權之發生要件(第254條到第256條)、解除權行使(第258條)、契約解除之效力(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解除權之消滅(第257條、第262條),合意解除,則付之闕如。

從法律繼受觀點,我國民法債編在1929年制定當時,通則契約解除之規定,並非德國民法之繼受,日本1898年民法毋寧具有支配性的影響力。首先,從立法體例而論,1900年德國民法債之關係編第二章「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第五節「契約解除」(舊法第346條以下),殆無非約定解除權法律效果之規定,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而契約解除,另外規定在第二節「雙務契約」舊法第325條及第326條。因契約解除節乃針對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舊法第327條遂規定第325條及第326條法定解除權行使之效果,準用舊法第346條到第356條之規定,買賣及承攬瑕疵解除權行使後之返還關係,準用債編通則約定解除權之規定(舊法第467條、第634條第4項)。

我國民法將法定解除權之要件、解除權之消滅及法律效果,熔於一爐,應該是參考日本1898年民法債權編第2章「契約」、第1節「契約一般規定」、第3款「契約之解除」、第540條以下之規定。更有其甚者,我國民法第254條到第256條法定解除權發生要件及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幾乎是當時日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3條及第545條第3項規定之翻譯,而與1900年德國民法採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選擇主義者,相去甚遠。我國民法契約解除效果之規定,緊接在法定解除要件規定之後,也與日本民法體例一致,規範內容也大同小異。我國民法並無日本民法第545條第1項解除不得有害第三人權利之規定,堪稱與日本民法最大差異。(本文未完…)






 看更多2020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