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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29 |
分管契約的暫時性
原共有人依分管協議於共有土地興建的房屋,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後,應如何處理?分管協議是否仍有效力?該房屋是否有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契約等坐落權源?此等問題,陳傳榮教授藉由這篇文章,帶領讀者了解分管契約的相關爭議!
甲、乙、丙均為繼承C地應有部分的共有人(尚有其他10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50分之19、250分之59、250分之69,三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協議,由乙、丙的被繼承人在C地上的C1、C2,分別興建A屋及B屋,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來由乙、丙分別繼承而取得A屋及B屋的所有權。後來C地的共有人請求分割C地,無法協議分割,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拍賣C地,由甲1人拍定買受,而取得C地所有權全部。甲請求乙、丙拆除A屋、B屋並返還其使用C地的利益,乙、丙則抗辯其與甲間成立分管契約,係有權占有,C地經法院拍賣而由甲拍得,仍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試問:甲的請求有無理由?(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房地所有權分離時之法律適用與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評釋/林誠二,月旦裁判時報第90期‧ 民法第八七六條「土地與建物同一人所有」概念擴張之類型分析/蔡瑄庭,月旦法學雜誌第194期相關圖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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