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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30

土地房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楊智守法官藉由這篇文章,分析土地房屋信託登記、推定租賃、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爭議,此等爭議與一般民眾息息相關,值得一讀!




本案事實概述如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前經政府核准在其上興建稱系爭建物,其建築執照起造人已於93年1月16日變更為太○公司。系爭建物雖於94年6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太○公司所有,惟於93年2月19日完成1樓板或同年3月15日完成2樓板時,即已符合有獨立出入口、能遮風蔽雨,達到一定經濟效用之土地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故於93年7月1日系爭土地及系爭定著物乃同屬太○公司所有。太○公司於93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莊○;94年6月24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移轉予訴外人楊○,伊輾轉於101年6月6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伊受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0日由上訴人拍定。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竟不予准許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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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登記法」草案之評介/溫豐文,月旦法學雜誌第2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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