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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1/15

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成員召集股東會爭議

王志誠老師拋出問題,在現行證券交易法下,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具有董事身分,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依法單獨行使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職權?且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為何,應如何判斷?實務上存在重大爭議。本文即從解釋論之觀點,試圖釐清上開爭議問題。




審計委員會之組成及獨立董事成員地位

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令5,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2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2020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因此,除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外,上市櫃公司應分別於2020年到2022年全面完成設置審計委員會,採行單軌制(一元制)公司經營機關之設計。

審計委員會監督權限設計之疑義

依我國證交法規定,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係被定位為監督機關,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均準用到審計委員會(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而其中一部分,也準用到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因此,審計委員會享有監察人之權限。此外,證交法並將諸多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要求應事先取得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惟在立法技術上,將單獨執行制之監察人相關規定直接概括準用至會議體制之審計委員會,勢必導致法律適用之疑義,產生不必要或不適當之準用問題。因此,就審計委員會準用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時,應逐項分析其必要性或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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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利益輸送之法律防制/劉連煜,月旦法學雜誌第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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