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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21
精神障礙

  近期社會著名之精神障礙案件:殺警案與弒母案,分析精神病犯之刑事責任。精神病患的行為決定受疾病影響,刑法上不能依照常人的「可非難性」去加以評價,因此有減輕處罰,甚至不罰的規定。張麗卿老師本文分析此兩案件中之鑑定意見,以及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內容及學理,進行分析與檢討,並提出有關監護處分的相關修法建議。




精神病犯的刑事責任

  精神障礙者是否承擔刑法上的責任,除了辨識能力之外,還要判斷控制能力,兩者都不可或缺。至於行為人是否精神障礙,障礙有多嚴重,精神障礙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程度有多深,都需要精神醫師的專業意見。依照刑法第19條規定,當一個人實施違法行為時,如果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從辨識外在客觀世界的種種現象,而且不能操控自己的行為,那麼此人並非成熟的自由意志主體,其良知不能被譴責(欠缺罪責),所以無罪,也因而不能以刑罰對付,必須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不過,這都需要經過精神醫師專家等的「鑑定」。至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適用情形,具體而言,共有下列四種狀況:……

弒母案──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

  行為人在精神恍惚的時候從事違法行為,表面看不是自由人,但是在從事違法行為之前,卻是自由的。在尚未恍惚前,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吸毒,是否喝酒;而且也應該清楚知道,一旦飲酒吸毒,可能會造成自己的精神恍惚,並因此出現種種違法行為。既然在精神恍惚前有這種認知,行為人卻沒有設法去避免違法事情發生,針對這一點,就足以責難!這種情況,刑法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原因自由行為本來只是刑法的概念,2005年刑法修正時,已經明文規定在刑法第19條第3項。如果行為人刻意吸毒讓自己精神恍惚,並且在迷茫的情況下殺死被害人,那就是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成立殺人罪。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減輕處罰的理由。如果行為人吸毒時,無意利用自己的精神恍惚而行兇,但卻在迷茫的情況下殺死被害人,行為人如果有注意防止結果發生的可能,卻讓其發生結果,那麼有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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