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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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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同意權
以亞泥礦權延展案切入,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援引兩公約以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內容,捍衛原住民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的諮商同意權,撤銷行政院於2017年對亞泥的礦權延展,此係司法機關第一次正視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權。到底,原住民諮商同意權是什麼?它的法律依據?本文從原住民國際人權法的發展,鄭川如老師論述原住民諮商同意權的由來與內涵。
原住民諮商同意權的由來
原住民諮商同意權,係源自於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傳統領域與自然資源權利的延伸,該權利亦是原住民自決權以及免於種族歧視的展現。透過參與決策過程,原住民族可以掌握與決定自己民族的未來。原住民諮商同意權,已在國際人權法上存在許久,然而,由於我國過去歷史處境(退出聯合國)及執政者刻意忽略人權教育等因素,使得一般國民對於國際人權法,特別是原住民族人權議題相當陌生。上述所列的四個國際人權法規中,固然因臺灣未(不能)簽署《169號公約》、《原權宣言》,因此,該公約與宣言在臺灣並沒有法律效力,但《經社文公約》與《消歧公約》為在臺灣具有法律效力之國際人權法,因此,國內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不得不正視原住民諮商同意權。
原住民諮商同意權是集體權
雖然人權公約裡保障的係「個人」的基本人權,然而,因集體性(collective character)為原住民文化之固有特徵,因此,由文化權衍生而來的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也具有集體性,而此諮商同意也只能夠被原住民社群所集體擁有並實踐之。20具體而言,文化之所以成為一個文化,係因一群人持續不斷地共同實踐而成之,而原住民族與土地利用高度相關聯的生活方式,形塑了原住民族獨特的文化特性。當政府或私人企業欲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或土地進行開發計畫案時,該原住民族的文化可能就會因為該計畫案而被破壞或難以維持。也因此,同意權的行使必須由原住民族全體共同行使,而不能由單獨的原住民個人所行使。換句話說,政府或私人企業不應接洽原住民個人,尋求該人的同意,在取得目標團體50%以上個人的同意之後宣稱已取得原住民的集體同意。合法的作法是,政府或私人企業應透過該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取得同意權。
延伸閱讀‧ 論因應能源結構轉型人民權利保障的根本議題──從歷史上少數者的處境談起/辛年豐,月旦法學雜誌第285期 ‧ 「不恥下問的諮商同意權」起於自決不足的FPIC/Namoh Nofu Pacidal,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第8:2期 相關圖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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