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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17
訴訟擔當之研究

訴訟擔當在訴訟法上具有制度上重要性。我國有主張應擴大訴訟解決紛爭機能,而認為應擴大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因此對於訴訟擔當之承認,也較為廣泛。
但越寬認訴訟擔當,就越可能影響實體權人之實體及程序權利。
故作者於本文闡釋訴訟擔當或可依事件類型得有對被擔當人之訴訟實施權不同程度之干預安排,用以平衡被擔當人之實體權及程序保障。




1.基本概念區辨

(1)訴訟代理、訴訟信託及訴訟擔當

  • 訴訟代理
     甲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列甲為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

  • 訴訟信託
     甲基於行訴訟目的,將債權移轉予乙,由乙以「乙之名義」進行訴訟,乙取得勝訴後,再依信託關係約定將債權移轉給甲。

  • 訴訟擔當
     指第三人就實體上非歸屬於自己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取得在相關訴訟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而由該第三人(擔當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訴訟擔當人為形式當事人,被擔當者為實質當事人。


  • (2)代表訴訟與訴訟擔當

  • 代表訴訟
     非指訴訟代理人為其委任人進行訴訟。 其所主張者乃幕後當事人(實質當事人)之實體權利,代表(代理人)所具有者為間接之權能(源自實體權利人權利之派生、從屬權能),但可能非以代表人之自己名義為之,而其判決效力及於權利人本人。

  • 訴訟擔當
     → 訴訟擔當人之訴訟權能係自己固有權能或派生權能(從屬權能)有爭議。 訴訟上擔當人均係以擔當人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至於代表訴訟是否亦得做如此理解,即影響二者是否可等同視之。 舉例:公司法上常見情形──對於董事之究責,其由監察人或少數股東權人或投保中心起訴時,是否列公司為當事人,抑或僅以監察人或少數股東權人或投保中心為當事人?
  • 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常被稱為「代表訴訟」,但少數股東權人實際上係以其自己名義為原告,並非以公司為形式當事人。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亦均以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充當原告。

  • 如此之代表訴訟內容,若其所行使之實體權利乃公司所有,則其與訴訟擔當似無差別。但若該實體權係少數股東權人、監察人所有或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所有,則性質上與訴訟擔當即未必完全一致。 而實務上對上述兩者之定性都有所歧異,有認為係投資人保護中心自己的權限;亦有認為公司法第214條關於少數股東權人之代位訴訟均同為法律賦予之訴訟實施權,其實體權歸於公司等。

    (3)實體(本案)適格、程序適格及訴訟實施權

  • 實體(本案)適格
    積極適格、消極適格:依實體法規定,原告是否為訴訟中所主張權利之權利人,被告是否訴訟中所主張債務之債務人,係實體權利人者,係實體上債務人者則為消極本案適格,欠缺本案適格者,例如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非權利人,被告非義務人,則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而非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
    →學者:本案適格並非訴訟要件,而係權利保護要件,提出欠缺本案適格要 件之抗辯乃實體抗辯,而非程序抗辯。

  • 程序適格
    →有訴訟實施權能者具備程序適格
  • 自己實施訴訟之程序適格
  • 為他人實施訴訟之程序適格

  • 訴訟實施權
    →得在一程序中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權利或為他人之權利充當當事人進行訴訟者。


  • 2.訴訟實施權之功能、內容及基礎

    →訴訟實施權係指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可能係自己或他人)而受本案判決者,而訴訟擔當則係為他人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爭議,擔當人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而受本案判決者。由此可知,訴訟實施權之定義範圍較訴訟擔當之定義範圍為廣。
  • 三項功能
  • 保護功能:訴訟實施權乃用以確保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之程序處分權不被無端干預。任何人不應無端由他人為其進行訴訟,而判決效力又由其承受。且對於相對人而言,亦不應在由對該訴訟標的無關之不適格第三人所提之訴花勞費進行答辯。
  • 授權功能:乃訴訟擔當之基礎,指在一定條件下,容許被授權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實體權義關係之本人進行訴訟。其前提要件為第三人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人存在一特殊結構性法律關係
  • 權限保護功能及程序開啟功能之強化功能:
  • 權限保護功能:訴訟實施權具有第三人對實體權利義務人實體權之管理利益之保障任務,對於具有訴訟實施權者之權限行使,亦即其程序處分權亦不應被無端干預。
  • 訴訟開始權能之強化功能:是否承認共有實體關係之個別共有人各自有獨立訴訟實施權能,若承認之,則為積累性(重疊性)(kumulativer)訴訟實施權,有助於程序開啟權能之不受干預。

  • 訴訟實施權內容
  • 訴訟開啟權
    問題點:在共同權利人間對於其實體權利,如各共有人均有管理權,因而亦擁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訴訟實施權需全體共有人一同提訴,則係採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參與路線。 但為使程序開啟簡易化,賦予個別共有人各自擁有訴訟實施權,則會面臨某一共有人提訴之後,其他人之程序開啟權限是否便被剝奪?此乃涉及權利或法律保護一次性原則 (der Grundsatz der Einmaligkeit des Rechtsschutzes)、矛盾裁判防止及程序相對人應訴負擔等因素之權衡與取捨。

  • 既判力範圍
    然而,在提訴人敗訴時,是否判決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 在此部分德國法上有不同見解,以及此議題老師於文章亦有舉具體之訴訟事件類型給讀者,大家可以再去閱讀文章補足。

  • 訴訟行為權
    指就特定訴訟標的,除訴訟開啟權(起訴權)外之其他合法為訴訟行為之權能。具有訴訟實施權之人有權在訴訟上為主張、證據提出、對事實爭執或自認。該等訴訟行為僅在行為者具有訴訟實施權時,始會被法院審酌。

  • 訴訟實施權基礎(各學說及姜老師評析)
  • 基於管理權:認為對於系爭法律關係之管理權係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之判斷基準,但因亦有可能存在訴訟擔當人僅有訴訟實施權(起訴及為其他訴訟行為),但無其他財產管理權(財產處分或清償債務等)者,其又如何能以財產管理權作為訴訟實施權之唯一基礎。

  • 當事人是否具有權利保護需要:在意定訴訟擔當自應要求擔當人亦具有一定之共通利益,但是否訴訟實施權人均係具有法律上保護需要者,恐又未必,尤其在代表訴訟時即未必然。

  • 利益及處分權能:為訴訟實施權不僅係基於原告於權利爭執之利益,且係基於兩造對於系爭財產之處分權能。認為訴訟實施權係基於擔當人之處分權。然而,處分權與處分權能之指涉內容本有不夠明確之處,且有認為此二概念並不相同。尤其,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能係判決所形成,未必均與當事人實體處分權直接相關,亦可能存在具實施權人,卻無實體處分權者。

  • 老師本文見解:
    認為管理權可區分實體管理權與程序管理權,而處分權可區分為實體處分權及程序處分權,因為對財產有管理權者,未必有程序管理權,自不當然有訴訟實施權。有財產管理權者是否有程序管理權(訴訟實施權)須依契約約定、制度本質及交易習慣等依個案認定之。

    而對上述概念,老師於文章中羅列、編排表格出主要8種不同排列組合,並且對應我國民訴制度下可能發生之訴訟型態、類型,讓讀者更有想像空間!




  • 組合 實體權 管理權 訴訟實施權 適用對象 性質
    1 全部實體權 全部管理權 完全訴訟實施權 一般權利義務人
    2 共同實體權 共同管理權 完全訴訟實施權 例如民法第821條 法定訴訟擔當
    3 共同實體權 共同管理權 共同訴訟實施權 公同共有債權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4 共同實體權 有管理權 完全訴訟實施權 夫妻共同財產之約定管理人(包括訴訟實施權) 訴訟擔當
    5 共同實體權 無單獨管理權 無獨立訴訟實施權 非執行業務合夥人?
    6 無實體權 有管理權 完全訴訟實施權 破產管理人、公寓大廈管委會 法定訴訟擔當
    7 無實體權 無單獨管理權 完全訴訟實施權 意定訴訟擔當 意定訴訟擔當
    8 有實體權 一般人沒有實體權,有實體權之公益代表人有管理權 有訴訟實施權 公益訴訟(團體訴訟) 固有權(但對於其他團體是否構成訴訟擔當?)

    〈節錄至姜世明老師本篇文章中p32表格〉


    3.訴訟擔當之類型

    (1)基本類型
    訴訟實施權人可能係實體權利人,亦可能係無實體權人,有訴訟實施權人起訴或應訴均具備程序適格,亦即當事人適格。
    基本上,在無實體權,卻有程序管理權或程序處分權,而有訴訟實施權之情形,均為訴訟擔當。
    學說上就訴訟擔當,依其發生之原因,區分為「法定訴訟擔當」與「意定訴訟擔當」(或稱「任意訴訟擔當」)二類型,前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授與訴訟實施權。
    法定訴訟擔當,基於擔當人之目的,可區分為保護被擔當人利益者與為擔當人自己利益者。
    作者提出較有疑義者為「擔當人為自己利益」之類型,此一類型非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典型,因典型法定訴訟擔當乃當然可推得其判決效力可及於被擔當人。但在擔當人為自己利益之類型,則未必有當然可推得判決效力應及於被擔當人之正當性。
    作者並舉出,在我國,法定訴訟擔當之類型,理論上,已有演化之質變,其似可區分類型如下:

  • 為被擔當人利益,僅擔當人有訴訟實施權,但被擔當人無訴訟實施權者,例如破產管理人。

  • 為自己利益,同時亦為被擔當人之利益,例如民法第821條之共有人中一人之提訴。
    →提問:是否有必要剝奪其他人之訴訟實施權?使其他共有人之另訴變成不合法起訴,而非以併案處理?

  • 主要係為自己利益,非為被擔當人利益,例如代位訴訟。

  • 為公益角色之法定訴訟擔當,例如不作為訴訟,對公害之被害人而言,其另訴之訴訟實施權不受影響。
    →提問:但其他公益團體之提訴,是否可因欠缺訴訟實施權而被駁回,或應以併案審理方式處理,仍有討論空間。

  • (2)任意訴訟擔當
    第三人就他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取得訴訟實施權,若係本於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之自由意思而授與,稱為「意定訴訟擔當」或「任意訴訟擔當」。意定訴訟擔當係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將訴訟實施權任意地授予他人而發生,擔當人所受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擔當人。

    此段落老師亦介紹德國對任意訴訟擔當之要件,以及比較我國與外國法制度。


    (3)法定訴訟擔當
    在學說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認為擔當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可及於被擔當人;此在意定訴訟擔當情形,基於當事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及程序已獲保障等理由,理解上較無問題。而在「非典型之法定訴訟擔當」類型,其效力是否果真及於被擔當人,基於合法聽審與紛爭一次解決之歧異性價值與原則之對抗與選擇,其結論亦因此可能不同。
    訴訟擔當此一重要概念,不僅對當事人適格判斷有重要意義,更將對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界定,產生實質影響。
    作者提出制度設計上有幾點值得綜合權衡考量(概述):

  • 不能倒果為因:原則上應對於實體權利人之程序管理權或程序處分權加以尊重,僅在考量其他訴訟法之理念,當有利益顯大於個人實體權及其所衍生之訴訟實施權之保護實益時,乃有擴大法定訴訟擔當之承認或擴大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正當性。至於承認第三人撤銷訴訟或法院職權通知等制度並不能作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大之基礎,其效力範圍仍應依其事件本質及法理而定之。

  • 在實體法上共有權利人合意將管理權或處分權交予特定人執行者,除有特別限制性約定外,是否可推定其亦給予管理人程序管理權或程序處分權,而得認為其亦有訴訟實施權?

  • 在實體法上共有權人無論基於身分關係或交易行為成立共有財產關係者,是否應將該共有物之訴訟實施權視為一整體性權利,雖個別共有人共有該訴訟實施權,但基於該權利實現之方便性,承認個別共有人均有單獨訴訟實施權?
    Q1:其一共有人起訴,其他共有人是否不得另訴?又或雖認不得另訴,但僅得用當事人追加或訴訟參加之方法參與?或不剝奪其程序開啟權,法院應併案審理?或將另訴視為當事人追加?
    Q2:若其他共有人未另訴,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有人?採勝及敗不及似乎較能兼顧其他人利益?惟民訴第507條之1的立法理由中舉例似將之認定為勝敗皆及,在我國之法適用上便易呈現論理之困難,能否限縮解釋?

  • 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主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因各債權人間彼此並無社會連帶關係,不具認識之可期待性,無彼此相互干預之必要,自無由他人行使訴訟實施權之正當性,其他債權人之程序開啟權及訴訟行為權均不受影響,其他債權人不受代位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亦得以另訴為之,惟如代位訴訟仍訴訟繫屬中,應併案審理之。

  • 管委會作為訴訟當事人,即使解決其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但其確定判決是否既判力及執行力併及於管委會及住戶全體?管委會即使有訴訟實施權,但是否即意謂住戶之訴訟實施權被剝奪或限制?住戶若另訴會不會被駁回?應加以區分區權人團體與全體區權人概念,而承認區權人團體作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主體?是否認為對管委會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及於社區公共基金及應負連帶賠償之管理委員之個人財產?等問題。


  • 4.爭議類型──以債權人代位訴訟為例

    →究竟訴訟擔當發生何效力,需依個別事件類型而定之,亦即依該訴訟擔當制度之立法本旨及制度本質而定之。
    →例如在破產人或任意訴訟擔當,似可採較強干預之選項;但若如管委會之類型,因法律上對於此類事件之諸多影響區權人權益之情形並未規劃完整,即可考慮干預較少之選項。必要時並限縮其執行力之範圍。
    (1)代位訴訟及其判決對於債務人之效力
  • 非法定訴訟擔當說
  • 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為,於代位訴訟中,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

  • 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

  • 兩訴訟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

  • 債權人與第三債務人進行訴訟之結果,就債務人之權利存否為判決時,其既判力不應及於債務人。因此類訴訟之擔當人(債權人)與被擔當人(債務人)兩者之間,利害關係未必一致,多係利害對立之狀態,若既判力及於債務人,債務人將因債權人之敗訴而蒙不測之損害。

  • 法定訴訟擔當說
  • 學說有認債權人若以訴訟方式為之,其係未經債務人同意或授權而就該債務人之權利有訴訟遂行權,乃為法定訴訟擔當。

  • 因債務人係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其利害關係更甚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其應有參與該代位訴訟之機會。

  • 因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及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度,債務人雖就其債權對於第三債務人仍具有訴訟遂行權及當事人適格,但並無另行提起獨立之給付訴訟之必要性,應認其欠缺訴之利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範意旨。惟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後訴訟之法院仍不宜逕予以駁回,而宜藉由闡明方式,使債務人有機會參與前訴訟(代位訴訟),或由法院於適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將後訴訟合併於代位訴訟。

  • 然而即使認為債權人為訴訟擔當人,是否其行使代位權後,主債務人即不存在訴訟實施權或限制性起訴權?得否認為債權人起訴後,主債務人(被代位人)之另訴並非不合法,而係以併案審理方式,以兼顧訴訟經濟及債務人之權益?仍值研酌。

  • (2)代位訴訟及其判決對其他債權人之效力
  • 法定訴訟擔當說
  • 代位訴訟係為了債務人及包含自己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 為謀求第三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安定,其紛爭處理之劃一,本案審判對象權利存否,有必要合一確定,且需求擴張其判決效力於未起訴之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 惟為保障其程序主體權、聽審請求權,仍應賦予參與代位訴訟之機會,以兼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統一解決紛爭)之功能及程序權保障等要求,平衡保護第三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 質疑:權利或法律保護一次性是否包括主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之代位權一次性,考量社會上虛偽債權存在之狀態,此種看法恐增加較多交易風險。

  • 非法定訴訟擔當說
  • 有認為,其他債權人並非法定訴訟擔當之被擔當者,然受判決反射效所及。

  • 亦有認為,其他債權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然並不表示代位訴訟之判決效力均不及於其他金錢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第三債務人應有免於重複應訴之利益。僅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權利各有代位權(訴訟遂行權),並不足以正當化其均不受前判決效力所拘束,而得就同一權利義務關係另行又提起代位訴訟之結論。

  • (3)本文見解
  • 代位訴訟之債權人係為自己利益之實現而行使他人之訴訟上權利,其實際上之利益與主債務人其實通常呈現對立之關係,與其他共有權利人乃通常係呈現利益同向關係,在各主體間之利益狀態上其實未必一致。
  • 對主債務人而言,即使認為係法定訴訟擔當,亦不應對於實體權或訴訟實施權有過度之壓縮,亦即主債務人之程序開啟權及訴訟行為權仍得受一定程度之承認。
  • 贊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容許另訴併存之見解,而認若能要求併案審理自更為妥適,或視為當事人追加而於一訴中審理裁判,亦具其程序經濟性。若採勝訴判決效力及債務人,而敗訴者則不及,係在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保障下所採折衷之見解。
  • 對債權人而言,自民法第242條之法條文義或立法理由等,均無法自該條文推得債權 人有可擔當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各債權 人間並不存在任何身分或財產上關聯性,在訴訟時亦難被其他債權人所知悉,僅以程序經濟等理由,尚不足正當化其為訴法定訴訟擔當。


  • 5.結語

    訴訟擔當在訴訟法上制度具有重要性,本文就實體權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區分為程序管理權及程序處分權;並對訴訟實施權區分為程序開啟權及訴訟行為權。據此開展訴訟擔當可依事件類型而得有對被擔當人之訴訟實施權不同程度之干預程度,以平衡被擔當人之實體權及程序保障。



    延伸閱讀

    ‧  民事訴訟三要素之確定暨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方法/楊智守,月旦法學教室245期

    ‧  大樓管委會與建設公司的「當事人適格」之爭/郭書琴,月旦法學教室209期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資格爭議之訴訟選擇及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否之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評析/楊智守,裁判時報90期

    ‧  以管委會為被告之確定判決效力主觀範圍──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姜世明,裁判時報89期

    ‧  訴權理論之新開展/許士宦,月旦法學雜誌334期

    ‧  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於訴訟進行中另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鄭傑夫,裁判時報127期

    ‧  訴訟權能、訴訟實施權與本案適格的觀念辨正──兼論行政訴訟法之「當事人不適格」/李建良,月旦法學教室238期

    ‧  訴訟擔當——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曾品傑,裁判解讀:民事法2020卷12期

    ‧  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適格及選定當事人: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例/邵靖惠,月旦法學教室216期

    ‧  民事訴訟法/郭書琴,月旦品評家(私募課)

    ‧  民事訴訟上之參加人與實質上當事人──從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沈冠伶,裁判時報1期

    ‧  經營權爭奪之亂象──以獨立董事召開股東會及透過公開收購替換董事為例/曾宛如,月旦法學雜誌329期

    ‧  遺產分割協議之撤銷與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簡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戴瑀如,月旦品評家

    ‧  債權人代位訴訟、保險代位訴訟與法定訴訟擔當--最高法院九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及相關裁判之評價/沈冠伶,台灣法學雜誌16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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