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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5/23 |
凶宅與賠償:─個法院裁判近20年來發展的現狀結算
摘要
本文回顧法院近20年之裁判,梳理及結算迄今為止法院之基本見解。認為「凶宅」一詞,應該從民間風水學的一般用語轉化成為「法律用語」,或可描述為以下三者主要特徵:一、「建物內」(「專有部分之建物」)+二、「非自然死亡」(「凶殺、自殺或意外死亡等非自然死亡事故」)+三、「致生對於冤魂復仇侵擾之畏懼」者。
拍賣取得凶宅,法院如未公告「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其行為違反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應可主張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程序。 在凶宅自殺使租賃房屋成為凶宅之賠償爭議上,最高法院在系爭托嬰中心案中明確採取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的否定見解,結論值得贊同。 在爭議最多的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出租人能否依據侵權行為主張房屋跌價損失之問題上。本文期待另闢蹊徑,提出自殺行為是一種「法外空間」的行為,吾人應該放棄對自殺行為之評價,其應屬於「違法性模式」與「合法性模式」之二分法以外,各讓一步的「第三條路:既不禁止的也不允許的」模式。準此,凶宅應不具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關鍵的違法性,因此自然不構成侵權行為。 本文目次
壹、緒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托嬰中心案]談起
貳、「凶宅」之概念 參、「凶宅」之賠償 肆、本文見解:自殺作為「法外空間」之行為 伍、結論 陸、附論:凶車及凶船? 本文試讀
壹、緒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托嬰中心案]談起
一、基本事實
本件事件之基本事實簡化如下。原告甲起訴主張: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經營「A托嬰中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A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丙於108年間某日下午在系爭房屋安撫訴外人○童入睡時,竟疏未妥善照護而造成○童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該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32萬3,114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其允許第一審共同被告丙使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訴請命被告給付上開減損金額。
二、判決要旨
(一)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包括天災、事變與第三人突發事故之行為,損害賠償法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根據各種發生危害之原因而劃分風險面向,使人民因潛在責任而分擔風險,而非僅將法律所規定之分配責任當成是財富分配功能。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其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代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參諸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無非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護,顯然立法者在分配風險上並無將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以為填補之意,即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
(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因其事物本質與其他性質相類事物而法有明文規定者,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至於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事物之本質為何?法規有無特定目的追求,而非其他類似事物得予比附援引,再本於價值判斷後判定之。查:凶宅在市場交易價格之減損,係純然外在社會交易心理因素所致,無從將此具有風險特性及心理因素之凶宅市場價額內化成為租賃物本體或生產力之毀損滅失。基此,凶宅之交換價值減損與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物因而毀損滅失(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兩者之本質不同,如將該風險轉由承租人承擔,要非立法者本意,尚難認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乃有法律漏洞,須由法官為法之續造予以填補。 (三)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定系爭房屋雖因系爭事故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實際上並未造成外觀形體上毀損或實體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影響,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係就民法第433條所稱「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及同法第432條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闡述,與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關於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承租人自己或代他人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僅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之見解,並無歧異,上訴人認本院先後法律見解歧異,亦與個別學者見解不同,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文獻現狀
(一)學術論文
司法院大法官陳忠五教授,曾經於2023年在元照出版公司的民事法學系列叢書主編出版「凶宅問題研究」之論文集,蒐錄了共計17篇有關凶宅法律問題之文章,橫跨了共計12位理論家與實務家,包括王澤鑑、邱琦、林清汶、張瀞文、吳從周、蔡晶瑩、詹森林、吳瑾瑜、陳榮傳、陳忠五、郭書琴、張義權等教授或法官(按論文集文章排列順序)之專文,省去了對於這個主題有興趣的研究者重新搜集文章的勞力時間。 這本論文集大致上呈現了這個論題十餘年來在臺灣研究的整體面貌。主要研究問題多集中在最有爭議的「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時,房屋價值減損之權利人如何對自殺者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學者有肯定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未使房屋受有物理性變動,並未侵害所有權,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均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亦有詳細評析法院見解,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所有人不用在使用、收益或者處分之權限上均因此受限,程度不亞於該屋受物理性毀損之情形,性質上亦屬對該屋所有權之侵害,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範圍包括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自殺使租賃房屋成為凶宅情形,則不限於對於租賃物之損害是以「毀損、滅失」之方式為之,可類推民法第432、433條之規定請求。 有強調應再區分自殺者以自殺行為結束自己生命及侵害他人權利之不同效果,交易價值之降低,也屬於所有權受侵害。 也有從「權利」與「利益」平等保護之角度出發,強調參酌所有權之經濟功能、用益與交換價值、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因素,應從寬解釋所有權之概念,認定自殺者侵害房屋所有權,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於自殺使租賃房屋成為凶宅者,亦不應拘泥租賃物是否毀損滅失,而應著重於租賃物保管義務之違反,類推適用民法第432、433條請求賠償。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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