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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5/2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抵充方式與利得禁止原則


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在於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非於損害賠償之外,額外賦予其超過損害賠償的利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於受害人的保險給付,具有代替被保險人履行其賠償責任的意義。如受害人已經受領損害賠償,其已受填補之損害,即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提供的給付項目與數額,雖然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的計算不同,但仍應採取總額抵充之方法,以避免超額補償的結果。本件二審判決僅因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之項目與計算方法不同,而准許受害人同時獲得損害賠償與強制車險之保險給付,使受害人獲得超額補償之利益,顯非妥當。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法律上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原告甲於108年3月25日在臺南市某路段遭訴外人乙駕車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於108年8月9日、108年11月15日經台南新○醫院(下稱「新○醫院」)診斷有「左側肋骨、肩胛骨、胸廓遺存顯著畸形」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強保失能給付標準表」)中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之「第8-4項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第8-4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併存二項以上之顯著畸形」情形,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強制車險」)給付標準(下稱「強保給付標準」)第8-4項第12等級失能程度,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7條、第25條、強保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訴請被告A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7萬元本息。
  被告A公司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強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4項障害狀態;且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乙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南院訴訟」)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0%,可佐證其無失能之狀況。又A公司同為乙所駕駛汽車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於111年10月30日其已代乙給付甲另案南院訴訟確定判決判命之金額(含利息)共22萬3,463元,依強保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扣除乙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

貳、法律上爭點
一、強制汽車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之間如何抵充?
二、如甲達失能給付標準,能否在受領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後,請求強制車險給付?
參、法院見解
一、一審判決
  本件一審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4號)認為:根據成大醫院的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並無失能之情形,既無失能之狀況,則其是否符合強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4項「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之事實即屬有疑,故認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因而駁回原告之全部請求。
二、二審判決
  經上訴後,二審判決則認為:原告已符合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體幹骨中併存2項以上顯著畸形之診斷書,而合併提高為第12等級之失能程度,被告應核發第12等級失能給付17萬元。
  而關於原告已受領損害賠償,不影響其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其理由為:
  (一)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而於承保範圍內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故為避免雙重賠付或雙重負擔之情形,爰規定保險人得於強保法規定保險金額內扣除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並應將該先行賠償金額給付被保險人。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保法第1條參照),非為減輕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強保法所定承保之給付項目僅限傷害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強保法第27條參照),顯非涵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各項請求項目,故上開規定所稱保險給付應扣除先行賠償金額、保險人應給付被保險人先行賠償金額等情形,自應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保法與被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項目,而非保險人得任意扣除被保險人與保險給付無關之先行賠償金額,或被保險人得將任何賠償均轉嫁由保險人負擔。
  (二)查另案南院訴訟中,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乙賠償輔具2,400元、機車修理費1萬7,800元、安全帽毀損1,3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第一審法院認請求輔具2,400元、機車修理費7,046元、安全帽毀損1,35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再依原告60%過失比例核減後,判命乙應給付14萬8,31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原告上訴後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再給付65萬6,000元(含原審判准部分共80萬元)、再請求復原費用100萬元,經第二審法院認復原費用無理由,精神慰撫金50萬元範圍為有理由,再依上訴人60%過失比例核減後,判命乙應再給付5萬6,000元確定。被告代乙依另案南院訴訟確定判決給付之金額,係輔具、機車修理費、安全帽毀損、精神慰撫金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難逕認係與失能給付相關之身體損害賠償項目,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舉證證明係於失能給付範圍內先行賠付,則其辯稱得依強保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進行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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