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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5/29
法院如何認定當事人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摘要
  刑事訴訟法於2021年修正第348條、增列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實務上操作此項規定屢生爭議。本件評析的最高法院判決(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闡釋了法院適用第348條第3項時應具備的4個要件,包括了必須兼備的客觀要件、主觀要件,以及兩個輔助判斷的標準(諮詢辯護人、法院應充分闡明)。根據本則判決,第二審法院必須要根據全案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就上訴範圍主張限縮,是否有矛盾、疑義、爭議或留有任何解釋空間之處。一旦上訴人的真意或表達,存在任何不同解釋的可能性,法院必須盡闡明義務,釐清上訴人(被告)就上訴範圍之真意主張為何。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
貳、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上訴人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論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相關沒收之諭知後,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中甲之量刑部分不服」,經第二審法院認依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就甲之量刑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上揭罪名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惟甲對第二審法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主張第二審法院未就第一審事實認定、證據與論理矛盾部分一併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第379條第12款)。檢察官則主張,甲在第二審法院已經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因此量刑以外的部分並不在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內,甲應不得對於第二審法院判決量刑「以外」的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試問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的範圍為何?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裁判?

貳、爭點
  上述案例事實摘要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作成後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公告於最高法院網站,並送民、刑事庭庭長及法官參考。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當事人提起上訴時若表達:「僅就第一審判決中量刑部分不服」或「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是否即成立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產生限定其上訴範圍之法律效果?
參、法院見解
  本則最高法院判決分為三個部分,首先指出本案之第二審上訴係於第348條修法(2021年6月16日修正)之後提起,因此應適用新法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此部分論述與本案爭點無主要關係,故從略。
  本則判決第二部分則從第348條修正後之意旨,結合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指出第348第3項究應如何適用於個案。判決理由指出:「又為期明確當事人之真意,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其次,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縱已明確,然其餘未上訴部分審級救濟利益之捨棄既本於上訴人之處分,即應以其知悉限定上訴範圍之意義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始無瑕疵。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容許或可曉諭被告於諮詢其辯護人意見後,再行決定,又為貫徹辯護人之有效辯護權,亦應容許並保障辯護人有於被告決定是否限定其上訴範圍前,提供其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倘上訴權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意思表示仍有再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空間而未臻明確,或有欠缺法要素瑕疵之疑慮,法院則應盡其闡明、照料義務,以釐清上訴範圍,其闡明、照料義務之程度,於上訴範圍之限定有悖於原上訴目的與意旨時,尤應適正,以期程序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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