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發佈日期:2024/05/30 |
當言論自由再遇到名譽權的憲法爭議
摘要
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第22條則保障人民的名譽權。日前憲法法庭針對刑法第310條規定是否得以限縮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及同條第3項是否應限於表意人對其傳述內容明知不實時,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刑法第310條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只需在此範圍內對釋字第509號解釋進行補充即可。然而本號判決對表意人合理查證的要求,明顯比前號解釋更加嚴格,故本文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對誹謗性言論的限制,恐已限縮表意人的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憲法法庭見解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聲請人甲涉於個人臉書動態時報貼文,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甲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刑法第31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補充或變更的必要,於109年2月19日聲請解釋憲法,並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未限縮刑罰權範圍,及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使人民陳述真實的言論仍受刑事處罰,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的法規範而牴觸憲法。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聲請人甲的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聲請人甲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大法官於112年6月9日作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
貳、爭點
本案是言論自由再遇到名譽權的憲法爭議,亦即本號判決是系爭解釋之後,大法官第二次審查刑法誹謗罪的合憲性。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的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第310條規定:「(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下稱系爭規定四)。
整體而言,本號判決仍然認為刑法誹謗罪合憲,本案所涉及的主要爭點有兩個: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本文」),本號判決延續系爭解釋的合憲解釋方法,將系爭解釋有關「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部分,進一步明示為「合理查證義務」,且提高表意人的查證義務,從而限縮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問題是,刑法第31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的個人名譽及隱私法益,是否屬於特別重要的公益,從而可以限縮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 二、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但書」),本號判決亦認為合憲,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即使內容真實,仍得以誹謗罪處罰。問題是,對於人民的「真實」言論,如果還不能受到憲法第11條規定的言論自由所保障,依然要受到國家的處罰,是否表示在這個國家的人民不能講真話?一個國家連人民講真話的自由都無法保障,真的是一個法治國家嗎?如此真的是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要保障的基本權內涵嗎?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是否應限於表意人對所指摘傳述内容:明知其不實時? 參、憲法法庭見解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