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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5/31 |
刑事再審新證據之審查
摘要
A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A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證1至10之新證據,向管轄之高等法院(下稱「再審法院」)聲請再審。
再審法院則以A所提出之再證1至3,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不予採認,再證4至6經原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判決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另再證7至9則前經再審法院另案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因認均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再證10雖屬新證據,但經與確定判決既存證據為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因而分別以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A再審之聲請。A不服裁定,提起第三審之抗告。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刑事再審新證據之審查模式?確定判決捨棄不採而未敘明理由之證據,是否為再審新證據?禁止再訴之證據與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證據提起再審時,應如何判斷?
貳、解析
2015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原本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且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所謂「新事實」,係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與程序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謂: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即屬發現新事實之適例。第以證據與事實,本屬不可分,且審判實務恆以發現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者為夥,爰就再審新證據為例加以說明。 一、 以發現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法院應依兩階段方式審查
系爭規定所稱新證據,最高法院裁定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嶄新性」之要件,因認其於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嶄新性門檻,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始足當之。至於新證據之是否具「顯著性」,則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二者先後層次有別。
準此,以發現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再審法院應依兩階段方式加以審查,即首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要件,必至少有一個證據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其次再續為「顯著性」之審查。再審新證據「嶄新性」之審查,係關於再審證據適格性之第一階段審查,而「顯著性」之審查,則屬於第二階段再審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兩者不可混淆。 二、再審新證據「嶄新性」要件之審查
(一) 審查基準/未判斷資料性
再審新證據既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嶄新性」之要件,因此只要是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審酌、或調查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亦即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採認或指駁者,均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為適格之再審新證據。在此概念下,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調查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因是,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係以其不具備調查之必要性,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為說明者,因法院已就其證據價值為實質之判斷,應認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不符「嶄新性」要件。但如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而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加以審酌,或法院係非依刑訴法第163條之2規定之事由駁回者,應仍不失其具有「嶄新性」。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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