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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04 |
新手爸爸在哪兒?
摘要
A男與B女新婚後,B女即懷有三胞胎,B女雖擔心難以同時照顧三名嬰兒,但兩人仍對此感到欣喜。三胞胎出生後,A男仍舊照常工作,但B女坐完月子便獨力擔負起照顧新生兒的工作,每日焦頭爛額,夜半嬰兒啼哭,A男還會喝斥B女照顧不力,無法讓他好好休息以應付隔日的工作。B女在獨力照顧的日夜煎熬後,偶有恍惚,數次忘記關閉瓦斯、水,B女已自覺無法負荷,欲請自己母親協助,卻遭A男斷然拒絕。一日,A男與友人約定晚間外出飲酒,B女請求A男留在家中一同照顧三嬰,卻被A男以與友飲酒同樂機會難得為由拒絕,獨留B女一人照顧三嬰。B女在餵奶照顧三嬰入睡時,因精神恍惚,不小心讓毛毯遮蓋住嬰兒甲的口鼻,自己也忍不住睡著。至A男深夜返家,見B女熟睡,上前喚醒並察看嬰兒時,發現甲已然沒有呼吸,連忙送醫卻仍無力回天。請問,A男與B女的行為該如何評價?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A男獨留精神不濟,已有數次因恍惚而忘記關閉瓦斯、水的B女單獨照顧三名嬰兒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下稱「違背義務遺棄罪」)?
貳、解析
一、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
遺棄罪章的兩個核心條文是只要對無自救力之人實施遺棄行為,即構成遺棄罪的一般遺棄罪(刑法第293條),以及凡對無自救力之人有特定義務之人,為遺棄行為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行為者,即會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刑法第294條)。顯而易見,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無自救力之人而遺棄」的違背義務遺棄罪是刑法第293條一般遺棄罪的特別規定。除了行為主體的身分要件不同外,違背義務遺棄罪的行為態樣較一般遺棄罪所規定的積極作為外,還包括不作為的型態,至於不作為的行為態樣,尚有進一步區分消極棄置與不予保護兩種不作為型態的看法。
進一步地說,面對一個威脅生命的危險情況卻無法自行排除的無自救力之人,作出使其處於一個更難獲救的危險狀態之行為,即是遺棄罪所欲過問者。舉例來說,見一路倒顯無意識之人,將其移置至路旁昏暗處或拿東西遮蔽,使人難以發現,可謂降低其獲救的機會而提高了對生命的危險。倘若行為人與路倒者間有依法或契約上應給予保護的義務時,自應給予較高的不法評價,進而論以刑度較高的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無論是移置或遮蔽,皆是以積極作為的方式提高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危險,是遺棄行為。反之,不理會路倒顯無意識之人而逕自離去,自不得苛責毫無關係之人不伸出援手,然而,若是與路倒者有依法或契約上應給予保護義務之人,見此卻不予施救,自應評價該不為救助的不作為,而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 只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除了規定不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外,尚規定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養育亦會構成違反義務遺棄罪。以前段事例來說,對路倒顯無意識之人所面臨的生命、身體之危險來說,在乎的是依法、契約有義務之人不及時予以保護,至於不為扶助與養育之行為,對於路倒者當下所面臨的危險而言,應非關注的重點。那麼處罰「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養育」之行為,究竟是在規範什麼情形呢? 二、未盡扶助、養育義務的不作為
相對於前述路倒者面臨的生命危險,「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是著重在「生存」。依立法理由:「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遺棄論。」明確揭示,意欲將對無法獨力生存之人未履行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行為論以遺棄,即便未履行義務的當下並未直面生命威脅。換言之,此處所稱的危險並非是眼前的生命危險,而是因未踐行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而造成的危險,進而無自救力之人,亦應指若無人予其生存上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時,恐生生存上的危險,保護的是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至於如何判斷有無給予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依當時客觀情況,社會經濟條件,並參酌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需求程度等情形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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