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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05 |
行政法研究室:第十七講
即時強制的觀念、法制與實踐(下)──行政法學思維方法與比較法理路脈絡 前文述要
本文從前導案例出發(壹),提出問題(貳),先談即時強制的觀念(參、觀念論),次論其法制(肆、法制論),於比較我國與德國相關法制(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時,發現我國法制雖繼受自德國法,制度規範卻相去甚遠。為追索原因,本文再從「歷史思維」與「體系思維」二道取徑進行法制反思(肆、三),出入時空,重新審視即時強制的實然與應然,期能探微行政法制與法理論繼受的傳遞路徑,洞察法秩序的演化脈絡與理路。經研究發現,出於比較法的語言問題與時間差因素,我國行政執行法立法之初,繼受了19世紀後期德國行政 執行法舊制,且承襲「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混同」(直接強制=即時強制)時期的學說見解,未及觀照德國脫離「直接強制=即時強制」的觀念糾葛、進階至「直接強制≠即時強制」的法制變遷,馴至造成早期學者將即時強制簡化成「無義務存在」之制度的錯解,進而誤導行政執行法的後續修法,紊亂行政法上義務的確立與行政法上義務的履行,以及「執行權的發動」(執行的容許性)與「執行方法的選用」(方法的合法性)兩種不同層次的問題。考其緣由,乃因我國早期學者受到語言與時間因素影響,多半無法同步接觸同一時期的德國法制與學說實況,難以適時掌握其間的法演進,形成法制與學說的落差與斷裂。
本文目次
伍、實踐論
陸、回顧與反思 柒、收筆案例 本文試讀
伍、實踐論
法律制度之所由生,源於維持社會秩序之規範需求,法制旨在解決所生之社會問題,故規範需求與規範機制(法制)之間必須存有一定之合理邏輯關聯(觀念),法制之實踐方能有序運轉,達成其規範目的;反之,規範機制(法制)之建構與其理據(觀念)若有乖離,則必難以契合規範需求,甚或少有適用之例。是以,法制與規範需求是否契合,無法單憑抽象推理,須驗之以實際適用,從法律運行之實踐面所形成及累積的眾多法律事實,檢證規範與事實之間的距離,同時淬取出可供修正既有抽象規範的思維理據,如此循環反覆。「即時強制」為行政法律制度的一環,其法制建構與具體實踐,理亦應然。
觀念上,強制,若指義務之強令履行,則行政上即時強制之法制應然,乃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遇有義務人不知何人、不知去向或聯繫不及之情形時,考量具體情況之急迫性,不先對義務人作成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下命處分),即採取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定相關措施。法制上,「即時強制」一詞主要見諸行政執行法第4章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章,該二章規定內涵與上揭即時強制之理型是否契合,無法單從法制概念之文義以解,尚須著眼於法制沿革與規範體系,參諸具體個案之實踐,細查推求之。 一、法制虛象與實踐實象
筆者試以「即時強制」為關鍵字檢索實務裁判,發現「即時強制」法制與行政法理之間頗有距離。略觀「即時強制」於實務上所生爭議與面貌,約可見公務員犯傷害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命違章建築即時拆除之法律依據、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強制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公務員侵權責任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案型,所涉問題多為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之是否該當,例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不法」要件或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要件之該當性,抑或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之是否該當,例如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要件之該當性,鮮少行政機關(警察)於執行法律時,事前以「即時強制」規定為法律依據而發動強制權之例。進一步檢視各該訴訟案件中的爭訟事實與法院理由,可見行政執行法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即時強制」規定,絕多只是行政機關或普通法院用以證成行政行為合法性或阻卻公務員行為違法性的「事後觀點」或「詮釋理由」,「即時強制行為」作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而由行政法院審查其合法性者,少見其例。換言之,若非人民因「妨害公務」而被究以刑責或因「權利受損」(身體、財產、自由)而請求國家賠償,現行「即時強制章」之規定鮮有適用之例。即時強制於法秩序的虛象與實象,印證本文前述之推論:規範機制(法制)之建構與其理據(觀念)若有乖離,必難以契合規範需求,甚或少有適用之例。
儘管如此,細繹檢索所獲之實務裁判,微察其具體事實、法律爭點及法院見解,仍可析解出行政執行法制體系建構的基礎要素與思維取向。爰此,本文試將裁判簡化編寫成案例,逐一解說,俾以參照實然、思索應然,集綴可供實務運作與法制研修參照之法律觀點。 二、義務課予與義務執行
【案例1】(違章建築即時拆除案)
甲為A市某建築物之所有人,經A市政府查認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A市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通知甲即時強制拆除,該構造物並由A市政府所屬建管處拆除。嗣經建管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樓前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重建之金屬構造物,A市政府除依建築法第95條將甲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再次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通知甲即時強制拆除。請問:A市政府之通知是否合法? 【案例2】(議員妨害公務案) A縣政府辦理某公共工程之施工,為恐民意代表到場抗議,影響工程之進行,由該縣政府警察局負責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等勤務,並在施工區域,張貼公告及設置改道牌柵欄以設置管制區(本案管制區域),禁止工作人員及當地拆除戶居民以外之人進出。甲為A縣議員,繞道進入該管制區域內,在管制區內來回穿梭,持手機開直播,並一度擋在怪手前方欲阻止施工進行。甲暫時離開管制區域後,即遭現場員警乙勸阻不得再進入管制區域。甲再次從民宅穿越改道牌柵欄進入管制區域後,因不滿遭禁止進入,與在場員警乙發生肢體衝突。請問:甲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案例3】(虎頭蜂螫人致死案) A縣某地電桿上有一虎頭蜂巢,曾發生螫人事件,A縣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通報,轉知農業處派員到場,經確認,該蜂巢具有危險性,可能危及周邊居民的生命及身體的安全。請問:A縣政府應採取何種措施?法律依據為何? 行政執行,若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條),則即時強制應是公法上義務之即時強制執行,亦即行政機關遇有義務人不知何人、不知去向或聯繫不及之情形時,考量具體情況之急迫性,若不即時處置,將發生對公共利益或個人權利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先對義務人作成課予公法上義務之行政處分(下命處分),即採取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定相關措施。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不即時為之,將發生難以回復之公私益損害者,殊難想像,故即時強制多發生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範需求),以下所稱「公法上義務」,僅此之謂,先予敘明。 公法上義務之所由,概有二源:依法規或基於行政處分,無論何者,皆須有具體事實存在,也就是須有特定之人地時事物(公法上具體事件),始有強制之可能與必要,此所以行政強制之公法上義務原則上須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同時是確保人權之法治國原則所要求。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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