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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06
人壽保險費給付遲延前催告之效果


摘要
  甲於2015年4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下稱A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指定其配偶乙為受益人。然甲於2019年7月後未再繳納保險費,於是A公司依照甲於要保書中墊繳保險費之聲明,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同時,A公司預見該契約中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足以墊繳至同年9月3日之保險費,便於同年8月2日及9月2日,先後寄發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催告甲繳交保費;該二次通知書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3日送達於甲,然甲並未補繳保險費,並於同年10月10日因車禍而死亡。
  嗣後,乙向A公司求給付保險金卻遭A公司拒絕,其理由為:契約條款中已約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足墊繳至2019年9月3日之保險費,A公司依約催告亦同日送達於甲,而甲仍未於30日內補繳,故保險契約已於同年10月4日停止效力。停效後所發生之事故,A公司不負給付之責。試問:雙方之主張何者較有理由?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保險費之催告應於何時為之?
二、契約中關於催告時點之約定若違反保險法規定,其效果為何?
貳、解析
一、保險費之催告應於何時為之?
  (一)給付遲延
  所謂債務履行之催告,在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中,作用略有不同。在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中,債權人之催告(第一次催告)為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作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之催告(第二次催告)則有使自己取得解除權或終止權之效果(民法第254條)。而在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中,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時,債務人即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無待催告;遲延後債權人所為之催告,可使債權人取得解除權或終止權。
  人壽保險之續期保險費,均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一旦期限屆滿而未為給付,即屬遲延。關於人壽保險費之催告,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此處所謂「到期未交付」,即為要保人已負遲延責任之意。遲延責任發生後的催告,方為適法之催告;倘於遲延前催告,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只是一個單純的提醒。
  與民法規定略有不同的是,保險法中並非在人壽保險人為催告之後即賦予其終止權,而是在催告與終止契約之中,插入「停效/復效制度」,使得要保人不至於因契約立即被終止,進而面臨日後難以投保或僅能以較不利之費率或承保條件重新投保的窘境,同時亦使保險人得以停止其承保責任,兼顧壽險契約上給付與對待給付間的牽連關係。
  (二)自動墊繳保費之聲明與催告
  人壽保險契約若採取平準保費制,則契約中可能會因預收保費而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此為歸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得作為保單借款或墊繳保費之基礎。若要保人於訂約時或契約存續中,聲明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者,則於續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保險人會將已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墊繳作為當期應付之保險費,從而阻卻要保人遲延責任以及停效效果的發生。
  而所謂「自動墊繳保費」之聲明,本質上是將保單借款之所得作為繳交保費的預約。若要保人到期而未繳交保費,即基於此項預約進行「保單借款」,並將其向保險人借得之款項用以繳交當期保險費。因此,自動墊繳之執行,與保單借款一樣,均會產生利息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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