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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07 |
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爭議問題之探討
摘要
養父甲與養母乙主張其25歲之養女丙經常竊盜甲與乙之財物與以不堪之言詞辱罵甲與乙,甲與乙因而向法院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事件,試附理由回下列問題:一、關於終止收養丙之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二、法院應否傳喚丙到庭使其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並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未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究為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爭議 參、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究為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爭議 肆、本文之綜合評估 伍、案例解說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
二、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法院應否傳喚成年人養子女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並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三、未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
四、未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法院應否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使其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並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貳、未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究為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爭議
為數不少實務見解認為未成年人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而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戊類第13款所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本條項之立法說明所舉例示,係指「(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亦即指以兒童及少年為被收養人,因特別法定事由而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情事,此類事件國家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被收養人利益,而由法院透過公權力,立法者並授予法官有高度裁量權,因而有將本屬具對立性格之訴訟事件,予以非訟化之故(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法之立法已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為不區分之規定。故法院受理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應據此定義性條文之明文,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不因被收養人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而有不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民事裁定)。
參、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究為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爭議
關於成年人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究為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於實務上與學說上產生很大之爭論,茲將其見解狀況論述如下:
一、實務見解
(一)採取家事訴訟事件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認為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而非家事非訟事件,其理由論據如下: 1.家事事件處理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條分為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及其合併事件類型(同法第41條)。第3條戊類第13款所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本條項之立法說明所舉例示,係指「(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亦即指以兒童及少年為被收養人,因特別法定事由而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情事,此類事件國家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被收養人利益,而由法院透過公權力,立法者並授與法官有高度裁量權,因而有將本屬具對立性格之訴訟事件,予以非訟化之故。 2.民法第1081條之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該條法定終止收養事由,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之事件(成年終止收養事件),該事由基於立法規定,於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他方即得向法院以訴請求宣告之,本條之終止收養,法院並未被授與裁量權,自無如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關係,須有由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特殊目的考量。又因其訴訟具高度對審性,法院就有無法定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存在,自應維持訴訟對審性格,以保障當事人之對審權。(無裁量權之必要,應維持訴訟的對審性格)。 3.一般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其性質與離婚事件類型相同,程序法理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離婚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3項即明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亦即明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且查第69條第3項之文義,已具體指明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乃家事訴訟類型,並於同條項立法理由載明「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亦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故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爰規定如第一至三項所示。二、又本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本件裁判特別指出,足徵一般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審理程序,其性質與離婚事件相同,基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事件,包括第69條第3項所稱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即第3條戊類第13款以外之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而此類型事件之處理程序,要屬家事訴訟程序,其程序法理之援用,可準用婚姻訴訟事件。至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規定,已牴觸家事事件法上開規定,併此指明。 (二)採取家事非訟事件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為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而非家事訴訟事件,其理由論據如下: 1.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81條規定時,於第1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可為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之請求人,並未區別請求宣告終止者為成年養子女或未成年養子女之收養關係,僅於第2項針對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另規定法院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審理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開規定已明示要求國家介入家庭關係之保護監督,由主管機關行使請求之權利;且賦予非收養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亦有請求宣告終止他人間收養關係之權。依本條條文之修正意旨及文義解釋,各類養子女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均得由代表國家之主管機關及原非收養關係當事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請求,則關於宣告終止成年養子女收養關係之事件,已非全屬訴訟性質。 2.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於101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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