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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12 |
優先錄取弱勢族群乃是種族歧視?
摘要
美國最高法院在2023年,將哈佛大學與北卡大學優先錄取弱勢族群的招生措施宣告違憲。各大學為確保弱勢群體實質平,往往都採取此類「積極平權措施」;然而也因為積極平權措施就會考慮申請人的種族身分,因而構成種族分類而與憲法的形式平等保障產生緊張關係。本文即從美國憲法的背景,介紹並分析最高法院此一判決。同時也展望,在最高法院採取強烈形式平等途徑之後,大學入學以外的積極平權措施也可能遭到質疑及挑戰。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積極平權措施與平等權之緊張關係──在本案之前的法律狀態 參、SFFA v. Harvard:重要事實與法院多數意見 肆、不同意見書之辯駁 伍、本案未來可能之影響與問題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平等」是憲法上的誡命,也是公共道德的一環。然而,憲法上的平等權,與現實世界的平等,是否真的相合?所謂「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合憲性爭議,就讓我們看到這兩種「平等」概念的緊張關係。
最典型也最受矚目的積極平權措施,就是大學招生時,特別保障弱勢群體的錄取機會。美國各菁英大學的積極平權措施,行之有年,但這些用意良好的手段是否反而構成「反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使得白人、亞裔等沒有被特別保障的種族/族群(種族、族群、族裔這三個概念,在本文交互運用,原則上均屬同義詞)受到「歧視」或「侵害」?類似的爭議,也存在於臺灣的原住民學生入學保障措施之中。 之所以會產生此等憲法爭議,乃是因為這類措施之目的,是在消弭弱勢群體所面臨的社會不平等;但它採取的手段,卻是以「種族」或其他天生難以改變的特徵(如:身心障礙),作為法律上的分類標準。以美國為例,這種措施可以讓非裔、拉丁裔、原住民多一些機會進入頂尖大學;但成績相當(甚至更好),卻因多錄取了非裔而被「擠出去」的白人、亞裔申請人,不也是「因其種族身分」而遭到不利待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下稱「最高法院」)在2023年6月,對於大學招生的種族積極平權措施,做成了影響重大的 Students for Fair v. President and Fellows of Harvard College判決(下稱「SFFA v. Harvard」,或稱「本案」)。它不但將哈佛大學以及北卡州立大學優先錄取少數族裔的措施宣告違憲,同時也幾乎全面卡死了美國各大學的類似措施。在論理上,多數意見採取的「色盲論」(colorblindness),更把美國憲法上的平等權概念推向個人主義的形式平等。 雖然美國憲法與我國頗有差異,社會背景與個案事實也不一樣,但本案各派不同意見對於何謂「平等」的探究、爭論,論述非常精彩,還是值得我國在設計、執行類似的積極平權措施時,認真參考。 本文第貳部分,先就本案作基本的背景介紹:包括美國憲法相關條文、判例,以及在SFFA v. Harvard之前的實務。第參部分則整理本案事實、爭點,以及法院多數意見之見解,附帶論及三個協同意見書的內容。第肆部分介紹本案不同意見書如何強烈回擊多數意見。第伍部分,也是最後一章,則點出本案在學理與現實上可能造成的衝擊,以及值得我國法界及教育界思考之處。 貳、積極平權措施與平等權之緊張關係──在本案之前的法律狀態
一、美國憲法平等權之條文、主要判例與架構
美國聯邦憲法的「平等權」條款,是在南北戰爭之後的1868年,為了保障解放後的「前奴隸」而通過生效的。它規定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第1項的最後一句,文字結構與我國憲法第7條相當不同:「(各州)亦不得拒絕對於轄區內任何人民提供平等之法律保護」(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美國人通稱「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但為配合國人習慣,本文仍以「平等權」條款稱之。
在平等權條款通過後,它並沒有明顯發揮效果。雖然當初制定之目的,主要是為了保障黑人的平等地位,但在19世紀與20世紀的前半段,種族隔離政策依然非常流行。1896年的Plessy v. Ferguson案甚至還公然表示,火車車廂以及各類的種族隔離措施(通常是在公共設施,區分「白人使用」以及「有色人種使用」的部分),只要政府提供的設施水準相當,就不算是違反平等權,這就是著名的「分隔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原則。而在1944年的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案,最高法院對於軍方「囚禁大量日裔居民」(其中許多都是美國公民)的措施,雖然表示此類針對特定種族的差別待遇,必須受到最嚴格的審查,但實際上也是完全順從軍方(毫無證據的)認定,而承認其合憲。在這段時期,平等權並未發揮太大作用。 憲法上的平等權,真正開始在種族平等上發光發熱,並且延伸到其他事項上,轉捩點就在1954年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在Brown案,最高法院援引心理學與各種社會科學的研究,指出種族分隔的教育,造成黑人學童的自卑、學習意願低落,因此侵害其教育機會之平等。遂將全美各公立學校(主要是中小學)的種族隔離制度一律宣告違憲,推翻了近50年前Plessy案所宣告的「隔離但平等」。這個石破天驚的判決,加上後來數十年,全國各地致力於公立學校「去隔離化」(desegregation)或「種族整合」(integration)的成果,奠定了Brown案與平等權的重要地位。 而1967年的Loving v. Virginia,則是將維吉尼亞州州禁止跨種族(白人與有色人種)通婚的規定宣告違憲。最高法院表示,雖然該州的禁止通婚規定,同時處罰跨族通婚的黑人與白人,但任何法律只要採取「種族分類」(racial classification),就會被推定違憲,並受到最嚴格的憲法審查!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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