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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12
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與繼承資格


摘要
  某乙有丙、丁二子,甲為乙之父(母先於乙死亡),戊、己為乙之兄弟。然某乙於2004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丙、丁於2005年2月1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法院另案准予備查在案。甲則於2004年12月24日死亡,戊、己乃於2005年3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乙之繼承權,就戊、己之拋棄繼承聲明,法院是否應准予備查或裁定予以駁回?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繼承資格(權利能力)之判斷基準如何?
二、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與繼承資格之關係如何?
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之實務見解如何?
四、本題繼承人丙、丁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究竟是何人?
貳、解析
一、繼承資格(繼承人權利能力)之判斷基準
  關於繼承之法律效果,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開始繼承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同條第1項)。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同條第2項);此即我國民法所採之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再者,關於繼承之資格(亦即繼承人權利能力,以下同。)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為關於繼承開始原因及繼承開始時期之規定,也就是法院判斷有無繼承資格之基準時點。因此,原則上繼承人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為限。
  然而,由於死亡之先後,對於當事人有無繼承權影響甚大;縱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死亡,亦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因此,無論被繼承人是自然死亡或因生死不明而宣告死亡,在死亡登記上有必要記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分,而有「瞬間確定」*法律關係之要求。亦即,學說上稱之為「同時存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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