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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17
公然侮辱罪合憲之評析


摘要
  本文在此乃藉由案例之分析,為文共襄盛舉,指出現行(公然)侮辱罪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之虞的癥結點所在,並提出本罪在合憲性解釋之前提下,也必須將「侮辱」的要件限縮在一個框架內,亦即以「有無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明顯)重大打擊(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換言之,如行為人並未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容許(合理忍受)之明顯且現時的損害,則意味著並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如此才能平衡追求人性尊嚴與言論、表意自由2個基本權相互對抗下的最大公約數。同理,在侮辱公務員部分,如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實質影響公務活動的適正運行(即必要公務活動的運行),不具重大性,也沒有處罰的正當性基礎。




本文目次
壹、(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
貳、(公然)侮辱與誹謗之區辨及免責條款
參、(公然)侮辱罪現行條文不能滿足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的憲法誡命
肆、案例分析(代結論)


本文試讀
【案例事實】
  路人某甲走路行經市區交通要道,惟因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交通警察乙及多名義交在現場指揮交通,適路人甲欲通過馬路交通大亂,見交警乙在場因頻頻看手機畫面而傻笑,未積極指揮交通,乃路見不平地當場對乙大聲怒罵:「幹!你不處理交通,光在那邊看手機傻笑,你這行為很智障、白痴!有辱警譽、不配當人民保母啦!」等語,交警乙以秘錄器錄得路人甲所罵上開話語之聲音,認甲上開言語,係以抽象性詞語對其謾罵,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開語彙對其正值行勤務之警察而言,顯有輕蔑、使其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甲所為言論該當(公然)侮辱犯行,憤而提告。則甲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關於「侮辱」之要件?
  憲法法庭分別於2024年4月26日、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下分別稱「113憲判3」、「113憲判5」),就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等為限縮適用之合憲性宣告,本文作者於憲法法庭審理期間,亦以合議庭名義提出書面意見供憲法法庭參考。然而,113憲判3、113憲判5就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之限縮適用,雖也採納本文作者所提供關於以「社會相當性」(相對人明顯而立即之實際損害是否超越社會一般人容許的程度,或表意人之表意具有公益性)來判斷而限縮適用之書面意見,113憲判3指出公然侮辱罪的成立,必須限縮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A段:社會相當性);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B段:權衡原則),始足當之。
  然而,首先,上開A段與B段的關係究係一體兩面,抑或須先經過A段的判斷,才能進入B段的判斷?讓人難以理解。實則,如果採用「社會相當性」的檢測標準,B段權衡原則應是A段社會相當性判斷過程中要考慮的因素,也就是說,要先權衡名譽與言論自由的優先保障順序後,才能得出表意人之言論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的結論。
  又本罪之成立是否要產生類似於適性犯之明顯立即的具體損害(或妨害)?113憲判3主文並未明示,但該憲判理由卻直言: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等語,似又採肯定見解。反而,113憲判5直指: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當之。明顯採取「重大性」(Materiality)理論的肯定見解,亦即行為人的侮辱必須明顯、立即地足以使公務的「適正」運行受到實質的妨害,始該當該罪。而此之「適正性」,係要求公務活動須具「必要性」(即須必要之公務活動受到實質妨害),始有保護必要。
  總言之,因為113憲判3、5沒有進一步的具體指引,在具體的個案中,仍缺乏法院裁判時之具體檢測標準可循,這使得起訴與判決間的對抗仍將持續存在。為此,本文認為有必要進一步建立具體的審查標準,以補憲判之不足,提供司法實務判斷的具體參考。
  本文在此乃藉由案例之分析,為文共襄盛舉,指出現行(公然)侮辱罪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之虞的癥結點所在,並提出本罪在合憲性解釋之前提下,也必須將「侮辱」的要件限縮在一個框架內,亦即以「有無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明顯)重大打擊(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換言之,如行為人並未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容許(合理忍受)之明顯且現時的損害,則意味著並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如此才能平衡追求人性尊嚴與言論、表意自由2個基本權相互對抗下的最大公約數。同理,在侮辱公務員部分,如行為人的行為沒有實質影響公務活動的適正運行(即必要公務活動的運行),不具重大性,也沒有處罰的正當性基礎。

【案例分析】
壹、(公然)侮辱罪之保護 法益
一、(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的 一般說法
  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一般認與誹謗罪相同,皆為侵害個人名譽的犯罪。有謂係侵害了相對人主觀的「名譽感情」,亦即保護相對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有謂名譽應從規範角度判斷,是否妨害名譽,應視行為人是否破壞名譽主體所應享有的「人格尊重請求權」(即名譽人格);有謂屬於外部名譽之保護,亦即,必須具有「社會名譽」性質的情感名譽,始適合成為法所要保護的利益,其處罰才具正當性基礎。析言之,必須經社會性評價的考量後,始可獲得理解。易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並非從相對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相對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相對人之聲譽。否則如僅單純為個人的主觀名譽感受,因每個人感受度未盡相同,落差過大,法律之適用將因人而異,不利於法律(罪刑)明確性的要求。
  至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保護法益本不在於公務員個人名譽,也不在保障基於威權時代官尊民卑、保障官威而生的公職威嚴(空泛、抽象),而應在於必要的公務活動能適正運行的保障,此乃妨害公務罪章所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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