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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25 |
人工智慧技術下人格權經濟利益之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
摘要
2021年YouTuber小玉利用Deepfake技術,將多位名人臉部影像合成至日本色情影片,以製成猥褻影像,並上傳至網路雲端,招募會員收費觀看,引起社會大眾的高度關注。該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而小玉的利用行為獲有經濟上之利益,因此本文關注的焦點在於被告得否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應如何計算財產上之損害。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深偽技術對於人格權之侵害 參、人格權經濟利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透過建立及應用內建於動態運算環境中的演算法,以模擬人類智慧過程即所謂的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其技術核心為深度學習神經網路,而深度偽造(Deepfake,簡稱「深偽」)則是應用人工智慧深度學習的技術,合成某個(不一定存在的)人的圖像或影片、甚至聲音,最常見的應用是將影片中的人臉替換為另一張臉。YouTuber小玉於2021年底利用Deepfake技術,將多位名人臉部影像合成至日本色情影片,以製成猥褻影像,並上傳至網路雲端,招募會員收費觀看,引起社會大眾的高度關注(下稱「小玉案」)。
該案民事判決為:「被告以深偽技術合成至日本色情影片,以製作猥褻影像,並將合成後臉部特徵為原告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雲端,並招募會員收費觀看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肖像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條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依此,法院係判決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此類侵害行為是否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抑或是得認為該行為已侵害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從而得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是,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又應如何計算,均值得進一步討論。 貳、深偽技術對於人格權之侵害
人格權素為民法保障的客體(民法第18條參照),其具體內容包含姓名權、肖像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常見之侵害情形,如毆打、砍傷、潑硫酸等造成他人受到傷害,受害人因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受侵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如醫療費用、薪資減損、看護費用等。又如遭偷拍之裸照、泳裝照刊登於報章雜誌,受害人之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侵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如喪失之工作收入、代言費等。由上述情形可見,對於人格權之保障,在傳統概念下係以人格利益為保護客體,其目的在於維護人格之完整性,而不具有經濟利益;至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因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所產生之財產損害,並未改變人格權僅具有人格利益之特質2。然而隨著媒體廣告方式改變,名人代言越來越常見,企業經營者為使社會大眾注意並消費其產品,常支付高額代言費,以換取名人代言,並得於廣告、產品外包裝上使用該名人之姓名或肖像等人格特徵,此種行為係利用該等特徵以吸引社會大眾之注意,甚至將權利人與特定商品相連結,因此權利人與利用人締結契約,同意利用人利用約定之人格特徵,以獲取約定之授權金。此種利用人格特徵之行為已使人格權具有經濟利益,而非屬人格利益之範疇。利用人若未經權利人同意逕行利用其人格特徵,實係因侵害其經濟利益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與上述侵害人格利益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謂:「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人格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人格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人格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至此,最高法院亦明白肯認人格特徵並非僅具有人格利益,且具有經濟利益,以呼應上述人格特徵之商業利益的社會轉變。 至於何謂人格權之經濟利益,雖然常見的利用型態係以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為廣告或代言,但並不以此為限;誠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所揭示,將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用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即使人格特徵具有經濟利益,例如將運動員作成運動電玩中的角色,將樂團作成音樂電玩中的角色,均使其人格特徵之利用產生經濟價值。小玉案將多位名人的臉部影像合成至色情影片,藉此招募會員並收取觀看費用,已使其利用行為具有經濟價值,是以,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為此等利用行為,即已侵害其人格特徵之經濟利益,而與侵害人格權之人格利益不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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