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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6/28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制度目的及實務問題初探
摘要
我國於2009年7月8日制定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發條例」),希望藉由優先併網、保證躉購費率及保障躉購期間之三重機制,作為鼓勵民間業者投入再生能源電力生產之整體獎勵規範,即排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入電力市場之障礙,併使設置者得以回收其成本並獲合理利潤。其中,為確認設置者所設置發電設備是否符合適用再發條例有關併網及躉購規定之地位或資格,再發條例第4條乃配套設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下稱「設備認定」)制度,予以確認;而後階段的併網及躉購法律關係的形成,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設置者間,隨同設備認定之進程,階段性且具體地透過契約方式規制、分配權利義務,即「設備認定」與「併網躉購」彼此間形成一個相互支援補充的「互補體系」(Auffangordnung)。
關鍵詞: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併網躉購、 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本文目次
壹、問題提出
貳、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作為適用併網及躉購規定之前提要件 參、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及併網)契約作為電能收購的因應手法 肆、主管機關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伍、代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提出
我國於2009年7月8日制定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發條例」),希望藉由優先併網、保證躉購費率及保障躉購期間之三重機制,作為鼓勵民間業者投入再生能源電力生產之整體獎勵規範,即排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進入電力市場之障礙,併使設置者得以回收其成本並獲合理利潤。其中,為確認設置者所設置發電設備是否符合適用再發條例有關併網及躉購規定之地位或資格,再發條例第4條乃配套設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下稱「設備認定」)制度,予以確認;而後階段的併網及躉購法律關係的形成,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設置者間,隨同設備認定之進程,階段性且具體地透過契約方式規制、分配權利義務,即「設備認定」與「併網躉購」彼此間形成一個相互支援補充的「互補體系」(Auffangordnung)。
進一步地,在再發條例第8條及第9條所規範「優先併網、保證躉購費率及保障躉購期間」之強制規定中,並未其實明文限制雙方不得斟酌彼此締約地位、應遵循之規定(例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實際運轉情形,或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義務),甚或是利害關係人(如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等因素,另訂約款加以補充。 但自能源署因應監察院106財正0019「農地種電」糾正文,而配套於各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下稱「躉購費率公告」)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納入「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之規範以降,舉凡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中,因事實上(如設備之老舊、損壞等因素)原因而主動申請暫時停止運轉及解聯之需求時,或因法律上(如違反其他法令或超載運轉等因素)原因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命暫時停止運轉及解聯時,卻使主管機關介入作成「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處分的作法,使設置者與台電公司在電能購售(躉購)契約存續期間,可暫時免除契約上對待給付義務(提供電能/併網躉購),使得設備認定自原先確認適格獎勵對象並作為締約前提要件之功能,「外溢」至確認契約執行方式及其內容(如確認躉購期間之計算基礎)之情形,本文認為此等設計,後續將使得設備認定與併網躉購的制度分工更加重疊而容易產生適用疑義。 準此,本文試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為出發點,結合能源法實務及行政法理論之研究成果予以釐清說明;附帶一提,2022年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因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大量併網,而針對是類設備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特定情形,明定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明定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躉購)契約約款之應記載事項等規範,雖與再發條例原先以設備認定及併網躉購二階段法律行為,彼此分工處理適格獎勵對象及併網躉購義務內容,進而以相互支援補充的制度安排有若干不符之處,但似亦隱含設置者與台電公司間於履約過程中針對併網及躉購事項有所爭執時,即可在符合再發條例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意旨之前提下,於購售電契約約款中進行解釋或補充之可能性,此點應值得給予正面肯定。 貳、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作為適用併網及躉購規定之前提要件
一、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制定前:部分認定制
我國政府於推廣再生能源政策初期,囿因於再生能源之能源密度低、供應不穩定且設置成本仍較傳統石化能源為高,借鑑德國2000年再生能源法(Erneu¬-er¬bare Energien Gesetz; EEG)饋網電價制度(Feed-in Tariffs; FIT)之制度精神,作為營造友善再生能源持續發展之制度基礎,行政院後續2002年1月17日核定「再生能源發展方案」、同年8月14日所提出再發條例草案均維持相同立場,希望透過建立較高層級之協調機制,以及建立相關法規制度並簡化行政程序等機制及規範。
值得一提的是,在整備性之再生能源法案建立前之過渡階段中,經濟部及能源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推動納入台電公司承擔政策性推廣政策。亦即是,由該公司訂定「台灣電力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下稱「收購作業要點」),要求該公司應於固定期間內以固定價格收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進一步地,為判斷發電設備所產生電能是否符合收購規範(即是否利用再生能源以及是否適用收購獎勵),乃針對部分能源類別建立有設備認定規範,詳述如下: 首先,台電公司於2003年11月4日發布之收購作業要點第2點中,除以正面列舉之方式利用「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不含都市垃圾焚化發電之生質能、2萬瓩以下水力」之設備種類及範圍外,針對利用其他天然資源發電之設備,則增列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概括條款,先行框定鼓勵設置之範圍,並就電能收購對象設定適格性之判準。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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