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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02
從審判實務觀點探討非常規交易與商業判斷原則之應用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作成後,就非常規交易案件中究竟有無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引起各方討論,本文試圖爬梳該案之判決理由,並從審判實務觀點,嘗試提出在涉及非常規交易之實務案例中就被告所提出之商業判斷原則抗辯,法院應如何思考及處理之層次、步驟,另就金○昌公司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多有不同看法,涉及非常規交易及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理解,饒富思考趣味,本文亦嘗試加以梳理。




本文目次
壹、問題意識
貳、案例事實
參、本案爭點與判決理由解析
肆、非常規交易商業判斷原則於實務之應用
伍、本案金○昌公司所受重大損害究竟為何?
陸、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作成後,就非常規交易案件中究竟有無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引起各方討論,本文試圖爬梳該案之判決理由,並從審判實務觀點,嘗試提出在涉及非常規交易之實務案例中就被告所提出之商業判斷原則抗辯,法院應如何思考及處理之層次、步驟,另就金○昌公司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多有不同看法,涉及非常規交易及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理解,饒富思考趣味,本文亦嘗試加以梳理。
貳、 案例事實
  被告為金○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財務事項之決策。金○昌公司於87年10月提供臺北縣○○鎮○○段土地,設定12億1,0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信託借款11億元,自90年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經中○信託轉列催收帳款。嗣中○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擬將上開不良債權出售,但因公開競標未達底價而流標。被告乃透過白○鵝公司以12億元向中○信託購買上述不良債權 ,經中○信託於94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按12億元出售,並於翌日與白○鵝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書」,同意於白○鵝公司付清尾款及代墊費用時,將上述債權均讓與白○鵝公司。嗣被告再安排白○鵝公司以12億100萬轉售予其所支配之啟○公司。被告因覬覦○○段土地之開發利益,竟棄金○昌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在中○信託尚未讓與債權給白○鵝公司,啟○公司亦尚未取得對金○昌公司之債權前,僅收取啟○公司3,500萬元,即藉由「以物抵債」交易方式,使金○昌公司先將○○段土地所有權,連同前申請建照之興建權利,依「以物抵償」方式,轉讓給啟○公司,以「抵償」該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而關於「以物抵債」之數額,並非以對金○昌公司最大利益(即以被告取得○○段土地擔保債權所實際應付之7億5,000萬元)為沖抵基礎;而係以該筆債務在金○昌公司之帳面數額約14億4,900萬元(含本金1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沖抵基礎,經與估價為約18億元 ○○段土地價值「以物抵債」後,啟○公司僅需再支付3億5,500萬元給金○昌公司。如被告係忠實執行其為金○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職務,而為金○昌公司之最大利益計算,其應以其實際支付之7億5,000萬元為沖抵基礎,則以當時○○段土地合理價格約為12億4,633萬元計算,金○昌公司「以物抵債」後應能向啟○公司獲取約4億9,633萬元,但金○昌公司僅獲取3億5,500萬元利益,而受有1億4,133萬元之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被告藉此犯罪所得達1億4,133萬元。
參、 本案爭點與判決理由解析
  就上開案例事實,本案判決就非常規交易與商業判斷原則之論述及金○昌公司所受損害究竟為何?饒富討論之價值,特整理如下,並提出本文認為值得吾人在探討金融犯罪、非常規交易案例,可資思考、討論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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