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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05
法官聲請釋憲案例之評析


摘要
  自釋字第317號解釋開啓法官確信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而得聲請釋憲之程序後,迄至2024年3月31日止,依本文之統計,法官聲請釋憲之案例(包括其中有人民聲請釋憲而併案審理者)共有67件。其中認同法律違憲之案例有32件、部分認同部分不認同法律違憲之案例有10件、不認同法律違憲之案例有25件。而25件不認同法律違憲之案例中,有2件嗣後變更見解改為宣告該法律違憲。又其中解釋或判決主文雖未宣告法律違憲,但將系爭規定限制其適用條件或範圍所為「限制性合憲解釋」或要求有關機關檢討改進之「警告性解釋」,亦是一種間接承認法律確有違憲疑慮之表現。涉及高度政治性法律侵害財產權有違憲疑義之案例,聲請釋憲之一般法官表現其維護「人權正確」之形象,但大法官不認為違憲而表現其「政治正確」之對比,令人感嘆驚奇!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法官聲請釋憲之法源
參、法官聲請釋憲案例之統計與分類
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官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不予認同而未宣告法律違憲之案例之擇要個案評析
伍、不予認同而未宣告法律違憲之案例之綜合評析
陸、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本文所討論法官聲請釋憲之案例,並非泛指由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案例,乃限於「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而言。亦即並不包括早期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4條(後修法改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7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以「中央機關」身分,對於行憲前及行憲後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變更或再補充解釋所作成之解釋;亦不包括法官就審判權之歸屬依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或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解釋等類之「統一解釋」。
  法官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而聲請釋憲之案例,乃真正涉及憲法規範原則及法理之認知與解釋而據以判斷法律是否違憲之案例,才屬名符其實之「法官聲請『釋憲』之案例」,而為本文所討論之議題及範圍。
  法官聲請釋憲之案例所以特別值得注意,蓋專門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具體事件之一般法官,確信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而因憲法規定將解釋憲法之職權交由司法院大法官專司職掌(憲法第7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而須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單就啓動此程序而言,已是國家權力制衡之具體表現,亦即行使司法權之一般法官,對於有民意基礎之民意代表組成之國會所通過之法律,並非須一眛遵守及適用,而須先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為其核心內容之憲法規範高度予以檢視是否合憲後,始為適用及執行。此不僅是司法權防止立法權違憲濫權之監督制衡,並且亦是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理念之具體行動。其次,更有一個值得深思分析之問題,是富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一般法官合理確信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聲請釋憲,並使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應予受理者,表示其所提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相當見地,則理論上及邏輯之推理,絕大部分之釋憲結果,應該宣告該法律違憲或不符合憲法意旨才是。但讓人頗為出乎意料,法官聲請釋憲之案例自1995年7月28日作成釋字第384號解釋之第1件開始至2024年3月31日止,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系統憲法法庭網站所提供之司法院解釋5及憲法法庭判決,其中法官聲請釋憲之案例(包括並有人民聲請釋憲案而併案審理者),依本文之統計共有67案。而其中認同一般法官合理確信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而宣告該法律違憲之案件有32件;部分認同部分不認同之案件有10件;不予認同而未宣告法律違憲之案件有25件。完全認同之案件其比例竟然不到全數案件之一半(47.76%)!而完全不予認同之案件則有將近四成(37.31%)之多。此種對法律違憲與否之評價結果,落差如此大之原因何在?值得探究與分析。是否一般法官與司法院大法官對該法律所涉及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權利核心價值之認知及評價比重有所不同?或對立法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態度與觀點上有所差異?或對憲法上所要求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之解釋與操作標準不同或其他原因所導致?為本文所關注而欲探究之焦點。

貳、法官聲請釋憲之法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就法官聲請釋憲並無規定,直至1993年2月3日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始有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惟此條項規定僅限於「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當時並無其以下之高等行政法院)」得為該項法律違憲審查之聲請主體,於1995年1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371號解釋宣告該部分規定違憲。諭示:「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自此開啓了任何審級之法官於其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均得聲請釋憲之制度。嗣後釋字第572號解釋又對之作補充解釋,表示「釋字第371號解釋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繼而釋字第590號解釋又再作補充解釋,指出「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
  上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等3號解釋後來即成為法官聲請釋憲之法源依據。2022年1月4日開始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將該3號解釋意旨法規範化,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使法官聲請釋憲有明確成文之法律依據,並確立了「法官聲請釋憲」制度。

參、法官聲請釋憲案例之統計與分類
  自1995年1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371號解釋後開始至2024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系統憲法法庭網站所提供之司法院解釋共813號及憲法法庭判決共42件,總計有855案數。其中法官聲請釋憲之案數,依本文之統計共有67案。其中司法院解釋者有55案,憲法法庭判決者有12案。在司法院解釋時期,55案占司法院解釋共813號減去第371號解釋前之案數後共有442案數之百分比為12.44%。而自憲法法庭時期開始後,12案占迄今憲法法庭判決共42件之百分比為28.57%。顯示法官聲請釋憲之案數自憲法訴訟法第55條明文其法源依據後有顯著加倍增加之趨勢,亦突顯一般法官漸有加強維護人民自由權利、重視憲法要求法律維護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應尊重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自由,並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之意識,對維護人權及法治之發展具有正面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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