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發佈日期:2024/07/17 |
想像競合從重處斷與輕罪的併科罰金
摘要
想像競合本質上為真正競合,故其中所有罪名,無論輕重,均屬成立且得以適用(而非僅成立或僅論以重罪)。「從一重處斷」只是針對異種想像競合所預設的主刑量刑框架(上限和下限)劃定規則,法院循此規則形成單一主刑。依照這個主刑框架的指示規則,法院要在所有罪名的法律效果間,找出最重的法律效果組合,而不是在決定「何法條(罪名)可得適用」,故無須侷限於單一條文所規定的法律效果。本文採取兩階段從重處斷模式,在具體操作上,法官首先要根據刑罰的種類,挑選出最重的「刑種組合」。其次再從所有罪名的適用刑度中,將同種類刑罰的最重上限和最重下限分別挑出,組合成該種刑罰類別的量刑框架。這些界限額度通常是出自同一個條文(所謂的重罪),但不必然如此。依此,即便僅有較輕罪名設有併科罰金而重罪無,法院仍得(或應)科處此等效果。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本案事實 參、歷審判決 肆、評釋 伍、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我國刑法中,立法者將想像競合規定於第55條。該條本文部分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短短14字。最高法院大法庭新制於2019年啟動,刑事大法庭在第一年所諭知的10則裁定中,就有5則是在處理競合問題,其中又有3則與想像競合相關。而在刑法第55條的法律效果部分,只有「從一重處斷」短短數字,卻有不同的詮釋可能,隨而在部分問題上會分別導出不同結論。
國內文獻通常將刑法第55條本文的「從一重處斷」解釋成「從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有認此乃「罪之吸收」,亦有認此為「刑之吸收」,也有主張二者皆非,而應屬「刑之併合處罰」,近來則有主張此處應理解為「法律效果的完全吸收」。其中「罪之吸收」的主張,接近早年單數理論僅成立(論以)重罪的立場。至於刑之吸收,則可透過韓忠謨教授在 其鉅著《刑法原理》中的這段論述完整詮釋: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於所犯數罪名中,從其法定本刑較重或最重之一法條處斷之義,在該所從處斷之法條範圍內,審判官仍有裁量之自由,未必皆從該重罪之最高刑處斷也,惟既依某一重罪之法條處斷,則科刑之裁量,自應全依該條之標準,縱該重罪之最低度刑較輕罪之最低度刑為輕時,仍得量刑至輕罪最低度刑以下,殆為勢所必然。 其中後段提到的問題,在2005年修法時增訂但書(輕罪的封鎖效果)後,已不復存在。但若處於想像競合關係的數罪中,較輕罪名於有期徒刑外另訂併科罰金之效果,重罪卻無,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後,法院得否於有期徒刑外同時為併科罰金之宣告,就有爭辯的空間。本文所評釋的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便涉及到類似問題。筆者曾受承審的刑6庭委託,對該案出具法律專家意見書,並於審理時接受院、檢、辯三方諮詢。以下的主要內容,就是出自該份法律鑑定意見,合先敘明。 貳、本案事實
被告於2011年間,以個人工作室名義製作投資代理操作企劃書,向他人推介其投資期貨與證券之績效,並表示可代為操作期貨及證券交易,以收取獲利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本案中7名被害人先後同意,分別提供資金予被告,委託其為彼等經營期貨經理及證券投資業務,但最終均造成虧損。這7名被害人分別遭受輕重不等之損失,少則新臺幣(下同)3、4萬元,多則逾70萬元。
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檢方認定被告同時違犯期貨交易法(下稱「期貨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2罪名提起公訴。 參、歷審判決
本案被告所違犯的2個罪名,若是單以有期徒刑的刑度來比較,期貨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為較重之罪名,但該條在有期徒刑之外,另僅訂有「得併科罰金」。與此相對,證投法第107條第1款則在有期徒刑之外,另規定「應(必)併科罰金」。更有甚者,期貨法中的併科罰金額度亦較證投法中的罰金額度為輕。法院於此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的規則後,在併科罰金部分,究竟是「應併科」還是「得併科」?其次,併科罰金時,其額度應依何法條定之?我們先來看看本案在各審級中的處理。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