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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18
論我國P2P網路借貸平台法制之迷思


摘要
  P2P網路借貸平台究應如何規範,可謂聚訟盈庭、莫衷一是。基於P2P網路借貸平台已成為中小企業新興重要融資管道之際,規範的強度與密度若過大,不但會產生莫大之遵法成本,更會扼殺新創、中小企業之融資管道,因此,如何在投資人保護和新興融資管道之間尋求平衡,以發展國民經濟,應有加以認定之必要。本文將探究P2P網路借貸平台之優勢與風險並介紹其運作之商業模式為何、融資平台之資金供給者,應如何保護,並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提出之Howey Test與Reves Test等審查標準加以認定其是否屬投資契約。另外,本文將從民法債權讓與開展,說明其與聯合貸款及參與貸款之異同,並在討論其與違法吸金之分際與判準後,針對我國實務逕以銀行法相繩違法吸金行為,提 出批判。




本文目次
壹、問題之提出
貳、P2P網路借貸平台之特色與商業模式
參、適用證券交易法與否之迷思?
肆、民法債權讓與、聯合貸款及參與貸款之比較探討
伍、銀行法第29條之1與證交法第20條之實然與應然
陸、本文見解
柒、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之提出
  A公司負責人甲以P2B(Peer-to-Business,下稱「P2B網路借貸平台」)之模式對外推廣「債權讓與方案」,宣稱債權受讓人每月可領取一定之利息,試問甲此舉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金罪?抑或純屬私人借貸之居間服務?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於2017年發布新聞稿表示,受金融科技發展及國外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Platform)興起之影響,國內亦陸續出現撮合金錢借貸契約相關服務之平台。考量民間金錢借貸屬民法規範事項,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民間金錢借貸行為,亦未禁止針對民間金錢借貸提供媒合中介之服務,且我國網路借貸平台服務尚處於發展初期,於兼顧金融科技創新、消費者保護及風險控管前提下,對於新興業務及產業之發展,可適度保留發展之彈性。惟2008年美國聯邦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則對Prosper網路借貸平台發布停業命令(Cease-and-Desist Order),並主張P2P網路借貸平台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該當「投資契約」而屬吸金行為,應受1933年美國聯邦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下稱「證券法」)之規範。從而,P2P網路借貸平台究應如何規範,可謂聚訟盈庭、莫衷一是。特別是於P2P網路借貸平台已成為中小企業新興重要融資管道之際,規範的強度與密度若過大,不但會產生莫大之遵法成本,更會扼殺新創、中小企業之融資管道,因此如何在投資人保護和新興融資管道之間尋求平衡,以發展國民經濟,即為本文研究之發想。
  本文以下將先介紹P2P網路借貸平台之優勢與風險,並說明其運作之商業模式;次論加入融資平台之資金供給者,究應如何保護?是否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欲保護之投資人,抑或是銀行法要保護的「存款戶」?至於是否為證交法之投資人,目前當代最直接有效之判準莫過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提出之Howey Test與Reves Test等審查標準。故本文將分別操作Howey Test與Reves Test審查標準,分析直接籌資模式下之P2P網路借貸平台是否應受證交法規範;其次,本文再從民法之債權讓與開展,說明其與聯合貸款(Syndicated Loan)及參與貸款(Loan Participation)之異同,並在討論其與違法吸金之分際與判準後,針對我國實務對於違法吸金行為,逕以銀行法相繩,提出批判。最後,分析A公司之「債權讓與方案」性質為何?是否該當有價證券?應受何法規範?提出本文見解。

貳、P2P網路借貸平台之特色與商業模式
一、P2P網路借貸平台之特色
  P2P網路借貸平台提供媒合金錢借貸契約相關服務,使資金需求者與供給者毋須透過銀行等中介機構,而逕透過網路借貸平台以個人對個人(或企業)之形式進行資金借貸5。原則上,資金需求者僅須於網路借貸平台完成註冊並申報信用相關訊息,網路借貸平台業者即可利用大數據(Big Data)或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等技術予以信用評等,並公告此申貸訊息於網路借貸平台,待順利媒合借貸雙方後收取服務費。
  P2P網路借貸平台之優勢在於,相較於個人與個人間之借貸,P2P網路借貸平台使資金需求者僅須透過平台所建立之資料庫,即可搜尋資金供給者,以節省親自搜尋締約對象之成本。且借貸雙方均以線上制式契約完成交易,借貸雙方毋須再就相關條款各別協商,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各國為保護存款戶,對於傳統銀行之監理目的在於確保金融機構不能倒,而給予高密度之監管,故其遵法成本相當高;反觀P2P網路借貸平台,若係以純借貸模式運作,即單純作為資金需求者與供給者之媒介,不若銀行有吸收存款之功能,因此無存款準備金之要求,可降低資金需求者之借貸利率或予資金供給者更高之回饋。P2P網路借貸平台於審核資金需求者之債信亦十分快速,可有效降低資金供需雙方之時間成本,此外,P2P網路借貸平台係透過網路完成貸款,毋須建立實體營業場所,營運成本相對低廉。由於P2P網路借貸平台係利用大數據多方分析借款人之債信,得以提高違約風險之預測,隨著資金需求者之違約率降低,資金供給者將更有意願將資金投入平台。是以,P2P網路借貸平台相較傳統銀行,其放款成本較低,而得以較快速之方式將資金提供與資金需求者,可促進普惠金融(Inclusive Financing)。

二、P2P網路借貸平台之商業模式
  P2P網路借貸平台最初係採取「點對點」之模式,爾後逐漸發展為平台共同擔任放款者之角色,近期更有與傳統銀行合作以擴展放款業務之類型,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
  (一) 純借貸模式
  純借貸模式係透過「點對點」之模式經營。個別資金供給者與需求者透過平台媒合後,直接訂立借貸契約,於此種模式下,平台涉入雙方關係之程度較低。申言之,縱使平台嗣後破產倒閉,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會受到任何影響。且近期平台為吸引更多資金供給者與需求者,開始提供多樣式服務,依據不同服務收取不同等級之費用,包括自動化服務、信用審查、風險評估、管理費、提供投資建議等,更有甚者,有平台方創設次級市場,使資金供給者可再次出售其債權契約,而平台則藉由向雙方收取手續費營利之。
  如我國之鄉民貸,第一階段先形成初始債權,即鄉民貸之進階會員透過平台媒合後一次性全額放貸,此乃P2P民間借貸之初級市場,債權持有人可選擇持續持有至到期日取回本金,抑或進行第二階段交易,而由第二階段交易債權之持有人(即進階會員)就初始債權有收取本息之權利,於平台所建立「債權轉讓市場」中之次級市場轉讓予一般會員,平台即透過收取手續費以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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