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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7/19
財產犯罪意圖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摘要
  本文基於對竊盜罪之沿革、學說與實務見解的討論與評析,企圖進一步探究不法所有意圖的內在結構,指出獲取利用意思與排除意思之間的連動關係,並試圖藉由暫時性盜用說明一個與傳統見解較為不同的思考方向,亦即不法意圖所具有的規範性格,尤其是在返還意思的討論上,可以清晰地呈現出不法意圖並非僅是單純的心理現象,而是進行規範性審查後的評價,企盼以此作為我國學說與實務日後解釋之參考。




本文目次
壹、序言
貳、竊盜罪不法意圖之沿革與現況分析
參、暫時性盜用之爭議
肆、德國理論與實務之評析
伍、所有意圖結構與暫時盜用之檢討
陸、結論


本文試讀
壹、序言
  關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意圖,我國的學理基本上是從德國與日本繼受而來,然而,在法制上來說,眾所周知的是,德國與日本就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規定方式其實恰好相反,前者採明文規定而後者則付之闕如。就此,令人感到好奇的是,為何竊盜罪不能放棄不法所有意圖要素,究竟此一意圖要素對於竊盜罪的意義為何,有予以釐清之必要。而觀察我國對於不法意圖之研究,會發現此概念在竊盜罪的成立問題上,尤其關於暫時性盜用他人之物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的問題上,分外受到我國學者與實務的重視。一般認為,竊盜罪的不法意圖包含積極的要素與消極的要素,亦即獲取利用意思與排除意思,其中消極性的排除意思,在認定上往往成為實務上處理個案時的難題。而且,值得注意的是,針對排除意思之要素,部分學者否定此一要素在檢驗上的必要性,而這個問題潛藏在意圖概念的結構之中,應進一步分析予以探究。
貳、竊盜罪不法意圖之沿革與現況分析
一、法制的嬗遞與分析
  有別於日本刑法第235條竊盜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320條對於竊盜罪的不法目的要素被明定在構成要件之中,行為人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此一要素在文獻上普遍被稱為「不法所有意圖」,而此一規定由來已久,可以溯源至前清1907年之刑律草案第349條:「凡以自己或第三者之所有為宗旨,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者,為竊盜罪」;以及民初1912年之暫行新刑律第36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者,為竊盜罪」。對於此一規定,暫行新刑律的立法理由書有進一步的說明,可以區分為兩個部分:首先,在關於竊盜與強盜罪章的說明中,即先行指出「若暫時使用他人之物(例如使用車馬即還原主之類),非盜罪」。其次,在第367條的說明中則指出,刑法上的竊盜即是一種奪取他人之物的行為,而奪取乃是將他人喪失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持有,因此,若行為人僅使他人喪失財物,但並無將該物「移入自己所持有之意思」,則該行為僅構成毀損罪,例如開籠放鳥、破網縱魚,不成立盜罪。
  暫行新刑律之竊盜罪規定奠定了我國現行法的基礎,迄今並無實質上的改動,上述立法理由之說明,共指出兩種不成立竊盜罪的情形,一是僅作暫時之使用,一是未移入持有。此一說明似乎相當清楚,但有幾點值得進一步思考,首先,對於前者之說明,似乎為客觀行為之描述,是否同時涉及主觀要件上的欠缺,這一點在立法理由中並不明確。其次,所謂「移入自己所持有之意思」是何意指?從其字面上來說,也不夠清楚,可能涉及犯罪成立的構成要件故意,因為與故意相應的竊取行為正是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但是,似乎也同時可以理解為不法所有意圖的核心要素,亦即對於他人之物有積極獲取利用之意思。

二、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學說評析
  現今在我國刑法學界對於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應該是由於已有明文規定之故,所以普遍抱持肯定之立場,只是對於其細部之內涵與結構,存在著不同之見解,以致對於使用竊盜與竊盜的關係有不同的理解,可以大致分為下列兩個對立的立場:
  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行之見解認為,所有意圖包括利用與排除意思,本說源自德國通說見解,不法所有意圖或稱之為「取得意圖」,其意義包含兩個層面,一方面行為人欲排除他人支配(消極面),而在另一方面,則是使自己或第三人得以長期或短期取得物之本體或其經濟價值(積極面)之意圖。依此,使用竊盜者雖具備積極之獲取意圖,得以短期享用物之經濟利益,但不具備消極之排除意圖者,即屬欠缺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
  我國刑法學界另有少數意見主張,利用意思即等於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之內涵,係指非法據為己有之意,從而得以非法行使所有權之內容,進行使用、收益獲處分。倘若未排除權利人而僅予以利用、收益或處分者,仍屬不法所有,因此,本說認為一般所謂的使用竊盜之情形,既然行為人係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持有而利用之,當可成立竊盜罪,例如將他人之汽車擅自開走兜風,遊玩後方予歸還。
  學說上對於排除意思之質疑,基本的出發點是來自於對所有意圖的理解,認為在判斷上是從獲取利用意思作為標準,至於排除意思則不必要,換言之,一旦確認行為人具有利用他人動產加以使用、收益甚至處分意思時,行為人即具備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打算一時或永久排除權利人之權能,甚至並無排除之意思,皆不妨礙所有意圖要件之成立。依此,所謂使用竊盜即無存在之空間,因為一旦盜用他人動產,即便只是暫時性的使用,仍應成立竊盜罪。
  否定說的見解非常值得我們深思,因為,使用竊盜在實際上也可能造成被竊之物出現相當程度的消耗,甚或是損害性的結果。不過,全面否定排除意思的意義,其妥當性仍有待進一步分析:
  首先,若否定排除意思的檢驗,而僅以獲取利用意思判斷所有意圖之成立,必定造成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間的界線不復存在,竊盜罪的適用範圍也將極度擴張,當然,此一解釋的結果,尚不足以作為反對本說的充分理由,而是一個刑事政策的疑慮。必須檢視的實質理由是,若放棄排除意思,即是將所有意圖與獲取利用意思等同視之,但是,此一看法並未說明的是,據為己有與利用兩者之間並不僅僅存在字義上的區別,更在實質意涵上有所不同,而其中的差別與動產的特性有關,試想,將他人動產放在手中,可能在許多脈絡下就已經構成了利用,例如手飾、文具、書籍等等,若毋庸加上排除意思之檢驗,恐將使不法意圖要素的功能喪失大半。
  再者,若是否定排除意思,認為可以藉由竊盜故意取而代之,這種看法也難以成立。竊盜故意以客觀構成要件為對象,行為人對於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具有認識與意欲,在意義上與排除意思有所不同,而此排除意思是指行為人是否打算在取得支配狀態後,使原權利人的地位就此永久喪失。舉例言之,一個使用盜用他人雨傘的行為人,仍具有竊盜故意,因為其對於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具有認識與意欲,但是,由於行為人打算在使用之後歸還原處,所以不具有排除意思。既然上述這兩種主觀意思其實在意義上與判斷上並不相同,那麼,竊盜故意即無法取代排除意思,若是主張前者可以將後者取而代之,等於是否定了不法所有意圖在構成要件上的意義與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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