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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19 |
不正索債行為之刑事責任
摘要
甲經營民間借貸,某日,因融資購買股票即將被券商追繳保證金的乙,為避免股票被強制賣出而蒙受虧損,前來向甲辦理借款,乙告知甲因其家人罹病住院治療,需支付醫療費用而欲借款,故甲、乙雙方約定借款100萬元,借期為2個月,月息為5分利(5%),甲將款項交付給乙時,即先預扣2個月的利息。2個月之後,乙未能歸還本金,甲遂恫嚇乙「我再給你一週的時間,到時再還不出錢來的話,你就準備下輩子坐輪椅吧!」乙因無力償還,遂銷聲匿跡不知去向。甲為逼使乙出面處理債務,遂找上乙之母親丙,並恫嚇丙「叫你兒子趕快出來處理!不然到時你家突然失火就麻煩了!」丙因為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對此,甲之行為應負何刑事責任?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何?
二、在重利罪成罪與否之不同情形中,相關不正索債行為應負何刑事責任? 貳、解析
對於以不合法方式追索債務行為之刑事責任認定上,由於刑法於第344條之1設有加重重利罪之規定,與追索債務可能具有關連性,因此,應先判斷在個案中行為人於借貸上是否涉及第344條之重利罪,以決定後續之索債行為應適用何者罪名予以評價,在案例處理上應留意此一關鍵。
一、甲借款100萬元給乙,約定借期為2個月、月息為5分利行為之刑事責任
重利罪在成立上,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行為人必須利用相對人所具之「弱勢處境」而貸予其金錢,並藉此向相對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此,相關概念內涵如下:
(一)相對人處於弱勢處境 關於「弱勢處境」此一要件,較常見者為「急迫」,而是否屬於「急迫」在判斷上,實務見解認為應從借款人於借款當時之整體經濟狀況為判斷,以認定是否具有急迫情形,亦即能否取得借款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有重大影響,若無法取得時,將於基本生活上遭遇立即之困頓。因此,如借款人已知可由一般金融機關取得利息較低之融資,或是與基本生活無涉之經濟活動,如籌措投資或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支付維修車輛之費用、發放員工工資或繳交小孩之學費等情形,則尚不屬於「急迫」之情形。 此外,實務有見解認為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對借款人處於弱勢處境之情事有所認知,並利用該處境與其締結顯不相當之重利契約,始得成立重利罪。不過,只要借款人已於客觀上足以表現出處於急迫等弱勢處境,且行為人亦有認知時,不論借款人其借款之真實原因為何,亦得成立本罪。如本文案例中,乙之借款真實原因係避免於投資上受到損害,但客觀上所表現之原因為「為家人支付醫療費用」,由於客觀原因已屬弱勢處境,且行為人甲與乙締結借款契約之際亦知悉此一情事,即得成立重利罪。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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