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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9/23
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法律性質


摘要
  我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於國土計畫法公布施行前,最上位者為國土綜合開發計畫(或稱臺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即全國國土計畫,1996年後改稱為「國土空間發展策略規劃」,然因非法定計畫,並無法律效力。2016年國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全國國土計畫始具有法定地位與法律效力。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國土計畫法公布前我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內容與沿革
參、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法律性質
肆、結論與建議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我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於國土計畫法公布施行前,最上位者為國土綜合開發計畫(或稱臺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即全國國土計畫,1996年後改稱為「國土空間發展策略規劃」,然因非法定計畫,並無法律效力。2016年國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全國國土計畫始具有法定地位與法律效力。是國土計畫法公布施行之前,區域計畫為國土空間計畫體系中最上位之法定計畫,其所依據之區域計畫法,自1974年公布實施以來,除依行政院68年4月4日台68內字第3098號函核定實施之「臺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將臺灣劃分為北、中、南、東部4個區域計畫外,雖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即縣(市)主管機關亦可擬定以縣(市)為層級之區域計畫,惟實務上卻從未實施。至於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之功能,除整合、協調中央及地方與部門間各個國土空間計畫外,在土地利用方面,亦具有向下指導都市計畫區位及非都市土地利用之功能。然而長期以來,因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因素,區域計畫不僅未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尚有下列缺失。例如: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指導原則不明、分區劃定目的與用地編定內容不相容、容許使用規模無門檻限制、建築量體規模過高且無分區之差異、開發許可欠缺區位適宜性、變更編定逸脫區域計畫指導原則……等。
  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於1899年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光復後,因臺灣快速發展與轉型,計畫體制亦隨之調整。然為配合經濟建設與國家發展之目的,當時之國土規劃未必有實現國家發展願景與整體布局之指導機能,且政府各部門有各行其事之情形,因而造成國家資源重疊與浪費,區域計畫雖針對部門計畫種類予以規範,但未有前瞻性,僅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編定與管制,不具「計畫」特性;部門計畫之內容又多屬描述性、彙整性資料,欠缺部門整合效果,有些甚至受制於政治因素,無法堅持專業立場,反不如與縣市政府施政結合之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具計畫整合與協調之效果。
  國土規劃因事涉諸多單位,故部門內、外之溝通協調甚為重要,因而建立完整國土規劃體系並予以法制化,以為國土整體資源調配、重大建設及部門計畫溝通協調之依憑,方為根本解決之道,亦為國土計畫法立法肇因之一。又國土計畫法為補正前述缺失,改採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並於各功能分區下將土地分級分類,依不同分類與級別訂定不同之容許使用項目與使用強度,由地方政府依各級國土計畫中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依國土計畫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即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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