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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12
評限制對保險契約權利為強制執行之立法草案──以2024年6月預告之保險法第174條之2草案為中心


摘要
  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或保險金給付債權,性質均為普通金錢債權,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債務人依保險契約所生權利時,固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債務人之生存保障,然而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所豁免執行保險契約權利之情形,均欠缺理論基礎,嚴重偏離豁免強制執行之基本原則。且修正草案所豁免執行之金額,遠高於債務人及其同居親屬基本生活所需,有違憲法保護債權人財產權之意旨,且不符比例原則。本文認為,本條草案無增訂之必要,應予捨棄。




本文目次
壹、背景
貳、責任財產豁免執行之理論基礎與既有規範
參、金管會增訂174-2草案內容之評析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背景
  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表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下稱「大法庭裁定」)後,大量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案件湧入法院,自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止,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者,至少34,680件,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者,共計8,712件,又因我國21家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其中2家總公司營業所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其餘19家總公司營業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故有關債權人就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事務,多集中於此二法院,並造成其民事執行處沉重負荷。
  在輿論與立法院的關切之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24年6月11日預告保險法第174條之2草案(下稱「174-2草案」),明定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特定情形時,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超過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數量的爆炸性成長,以及各種保險契約上權利執行範圍所生的疑義,司法院亦於2024年6月17日制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以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
  惟是否確有必要增設保險契約權利豁免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及174-2草案內容是否妥適,尚有疑問。本文先檢視目前強制執行法中豁免強制執行之現有規定與其基本原則,再檢討174-2草案之妥適性。

貳、責任財產豁免執行之理論基礎與既有規範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具體展現。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即表明:「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而豁免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特定金錢債權,同時將犧牲債權人應受憲法保護的受償利益,必須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此項正當性與必要性,主要存在於債務人及其同居親屬之生存保障為基礎。
  詳言之,民事強制執行的基本目的,在於將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用以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所以債權人的財產權保障,本即優先於債務人的財產保障,此乃強制執行法的根本基礎。但當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債務人或其同居親屬之基本生活難以維持時,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順序,應退讓於生存權之後。因此,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表示:「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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