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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0 |
涉外親權事件之準據法及相關國際公約之適用──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關於國際公約之適用
摘要
跨境子女親權之爭奪、甚至不當拐帶,在國際交往日益頻繁之今日越來越常發生。然而,於國際間奉為圭臬的相關國際公約,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我國相關法院審理時,究竟應當如何適用?111年憲判字第8號對於涉外子女親權之暫時處分做出判決,其對於相關國際公約之適用是否妥適?此外,該號判決要求實務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保障,需以直接訪視為原則,在日後實務上適用有無困難?國際公約之規定又如何?本文將一一討論。
本文目次
壹、前言:111年憲判字第8號要旨
貳、本案歷審相關見解與111年憲判字第8號後之相關判決 參、涉外親權事件:國際私法觀點 肆、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之主要規定 伍、1980年兒童誘拐公約之主要規定 陸、代結論:前述國際公約在我國之地位與適用方式 本文試讀
壹、前言:111年憲判字第8號要旨
現代之生活型態與國際交流頻繁,跨國之婚姻或親子關係已非新鮮事。然而,在相關親權爭奪事件,無論是本案判決或者暫時處分,是否僅以適用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相關準據法之規定足矣?是否需要考慮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縱我國並非許多相關國際公約之締約國,但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我國亦有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規定。此外,關於相關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決定,由於我國目前尚無明文規定,是否僅以類推適用我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就足夠?以上問題,均為本文欲進一步釐清之問題。
2022年5月27日,針對我國人與義大利人間關於子女之監護權歸屬與複雜的子女不法移置事件(下稱「本案」),憲法法庭做出了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引用相關國際公約,於實體上與程序上,給予我國承審法院在該案中關於暫時處分之相關指引。然而,其相關國際公約之「適用」,均無疑難?有無需要釐清之處?此亦為本文之出發點。以下先摘錄兩段憲法法庭於本案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與「兒童最佳利益」,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述引文之「系爭裁定三」)所表示之見解。 一、程序主體權
系爭裁定三雖認為:「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A、B,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乃屬二事,縱程序監理人已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仍不能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如前述。再者,以抗告法院調取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非由審判法院徵詢之義大利心理醫師之訪視報告,取代丙○○向抗告法院之陳述,亦有未合。是系爭裁定三以前開理由,認為抗告法院已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程序主體權之意旨,及基於此而應享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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