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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1
事實性推定之研究──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摘要
  推定係甚具歧義性之程序法制度,在制度內涵上可能有不同指涉對象,傳統上在實體法中所運用之推定一詞,每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意義,但在程序上,推定,推認、推論等辭本應可有較為精確之用法及定義,但實際上卻不容易。因而在司法實務上及學說上。對於推定一詞之運用,便可能涵蓋面較大,可能有法律上推定、事實性推定或權利推定等,我國一般文獻上亦有稱為事實上推定者,不一而足。實務上向難得有使用事實性推定一詞者,本判決乃少數具體表明者,其對於證據法則詳予推介,值得作為研究推定制度之範例之一。




本文目次
壹、案例
貳、推定之意義及性質
參、推定制度之具體內容
肆、判決評析


本文試讀
壹、案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次者,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

貳、推定之意義及性質
一、推定之意義
  推定一詞,對應於德文Vermutung及英文Presumption,其定義基本上係指基於已被認為存在之A事實推定其他B事實之存在者。 推定與視為並不相同,雖後者亦係基於某事實之存在而就其他某特定之事實視為存在。但視為並不能舉證推翻之,而在可反駁之推定,則可舉證推翻之。視為,某程度上係等同於不可反駁之推定,或亦可稱為結論性(終局性)推定。
  推定在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中經常被運用,即在行政訴訟中亦會被運用;但在刑事程序中似對其運用存有部分遲疑。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乃認為:「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但基於某事實(即基礎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當事人之一方經證明其所主張之某事實存在,且釋明該某事實與另主張之他事實具有如何之關連性,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依邏輯理性、經驗定則之推理作用,合理判斷其所主張之他事實存在與否,並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為事理之常,不得憑空推想,任作懸揣,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此判決一方面稱「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另一方面又稱:「基於某事實(即基礎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後者乃證據評價中間接事實透過經驗法則推論(推定)主要事實之事實認定方式,則前者又係何指?若認為此一判決應係指刑事訴訟未有德國法上所稱表見證明或英美法上所稱之事實說明自己之法則,或尚可取得其論理之部分合理性,但是否為事理所必然,仍值推敲。
  推定一詞因可能與推認或推論相互混用,難免在理解上會有歧異。推認或推論係推理認定或推理論斷之義,均係自由心證中法官基於間接事實藉由經驗法則推理認定主要事實之心證活動。至於推定一詞之運用,則不限於此。就狹義而言,推定係指實體法上為減輕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證明負擔,而明定可依據某事實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實之存在者。如此,即與自由心證中之由間接事實推認主要事實之推理認定事實之活動有所差別。但就廣義而言,亦可能將由某事實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心證活動,稱為推定,則二者之使用,並非完全被清楚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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