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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5
事實認定歧異之再審事由──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


摘要
  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共同正犯分受普通法院無罪確定判決與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判決的事實認定歧異以相同的主要證據為基礎者,軍事法院的受判決人得逕行聲請再審。本文認為,憲法法庭以事實歧異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之要求、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併立之特殊情形等理由,創設此一獨立的再審事由,具有個案無辜救濟的貢獻。但是憲法法庭未能合理說明,在兩個確定判決發生事實認定歧異時,裁判一致性或軍人訴訟權保障優越於法安定性原則,憲法上應給予受判決人特殊的再審機會。因此,憲法法庭所創設的獨立再審事由,不應被賦予超越個案救濟的憲法意義。




本文目次
壹、問題背景
貳、判決事實
參、判決要旨
肆、判決評釋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背景
  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保障人民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 ,至於國家是否設置軍事審判,現役軍人如何適用軍事審判,則交給立法者決定 。軍事審判雖有貫徹軍令、維持軍紀的目的,仍應符合「審判」的憲法要求。釋字第43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表明,軍事審判機關也是行使國家刑罰權,「具有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並不得違背……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舊軍事審判法未提供被告此一救濟可能性,違反上述憲法意旨。88年10月2日,立法院遂依據系爭解釋之意旨,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依據系爭規定,被告得就軍事法院之終審有罪判決向普通法院上訴,但普通法院僅能審查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普通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應發回原上訴之軍事法院(88年版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如認為上訴無理由或不合法,被告對此判決不得再上訴(88年版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6款),軍事法院之終審判決確定。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違誤,受判決人僅得向原審軍事法院聲請再審(88年版軍事審判法第218條),再審事由包括重大程序瑕疵(第1款至第5款)與有誤判蓋然性(第6、7款)兩類,後者係指「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6款)、「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第7款)。102年8月6日,軍事審判法再次修正,平時之軍事審判改隸普通法院,依舊法裁判確定之軍事審判案件,亦改向普通法院聲請再審(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
  由此可知,在平時之軍事審判回歸普通法院以前,軍事法院之終審判決發生事實違誤者,普通法院無法重新認定事實,只能由軍事法院更審或再審。軍事審判隸屬於國防部、法官並非完全獨立、審判亦非完全公開 ,軍事法院的判決結果難以受到人民信賴。在現役軍人與非現役軍人共同犯罪,軍事法院與普通法院之事實認定發生歧異時,更容易讓人懷疑軍事法院之事實認定正確性。系爭規定僅容許被告向普通法院提出法律審上訴,是否符合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解釋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成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必須處理的憲法爭議。

貳、判決事實
  86年間,現役軍人甲涉嫌與非軍人乙共騎乘一輛機車,行進間由坐後座之乙出手搶奪他人財物,分別由軍法與司法機關偵查起訴。乙先經一、二審普通法院判處共同搶奪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軍事法院調閱全案卷證,甲嗣後經一、二審軍事法院判處共同搶奪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 。甲上訴高雄高分院(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該院於90年8月9日駁回其上訴確定 。乙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撤銷原審判決,更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更二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告無罪確定。甲認為其所受軍事法院二審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判決,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充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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