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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2
教師身分變更的行政救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實務的新發展與挑戰


摘要
  有關公、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的法律性質,學說及實務爭議頗多。就公立學校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為行政處分後,實務已有一致作法,並運行長久。不過,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變更見解,改認定為行政契約的意思表示,衍生從行政處分轉換成行政契約的法適用變遷與爭議。本文旨在呈現審判實務見解變遷的前因後果,變更後的見解固然解決了部分爭議,但也產生新的爭議,有待實務後續發展。




本文目次
壹、前言──從教師與學校間法律關係的設定說起
貳、變更、消滅教師與學校間法律關係的行為形式
參、轉向契約法理後的新課題
肆、結語


本文試讀
壹、前言──從教師與學校間法律關係的設定說起
  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間法律關係的形成,一般認為是透過須相對人協力的行政處分為之。而教師與學校間法律關係,以1995年制定公布教師法為分界,在此之前,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派令「派任」之;公立國民中學以上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則由校長發給聘書「聘任」之。教師法制定公布後,公、私立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如公務員般發給派令任用的情形,不復存在。
  就聘任法律關係而言,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公立學校聘請教員,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教員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這可能是礙於當時行政訴訟法僅有以行政處分為爭訟對象的撤銷訴訟,欠缺確認及給付類型訴訟,所形成的看法。嗣1998年行政訴訟法大幅修正,完善給付及確認訴訟的類型後,實務變更見解,認為公立學校與教師間的聘約關係為行政契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的聘約關係則維持以往,認屬私法契約。學說上則有從教育的本質目的,或學術創新、 競爭力的角度著手,認為學校與教師間聘約關係,無論是公立或私立學校,均為私法契約。反之,亦有從委託行使教育高權的觀點,認為性質上均屬行政契約。
  雖然教師與學校間法律關係的建構,實務上已有一致見解,然就變更、消滅此一法律關係的行為形式,則見解歧異,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98年7月決議」),認為公立學校所為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的通知,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教師應以學校為被告,循撤銷訴訟救濟後,見解始趨一致。不過此一穩定見解,於2022年7月29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面臨挑戰。檢視行政法院近來判決,已一改過往見解,改認為公立學校所為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的通知,性質上為行政契約的意思表示,教師應循確認訴訟救濟。變更後的見解解決了部分論理上的爭議,但也產生新的法律問題。本文目的旨在說明上開實務見解的變遷、衍生的爭議、可能的解決方式及有待研究的議題。

貳、變更、消滅教師與學校間法律關係的行為形式
一、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的行政程序及法律效果
  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解聘」是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不續聘」為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停聘」則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的執行。有關解聘、停聘、不續聘的事由及行政程序,自教師法1995年8月9日制定公布以來,已經多次修正,然大體上維持列舉、限定的法定事由,以及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與主管機關核准之雙階程序的體例。以最近一次2019年6月5日修正後的新法為例,其類型如下:
  (一)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二)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4至6款情形,免經教評會審議,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三)教師有第14條第1項第7至11款情形,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四)教師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應議決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五)教師有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六)教師有第18條第1項情形,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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