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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3
銀行法犯罪所得沒收之審判實務發展趨勢


摘要
  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法制,自2016年7月1日起進入全新紀元,而金融八法原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同時失其效力。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之定義
參、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
肆、以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判斷利得歸屬
伍、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沒收宣告
陸、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法制,自2016年7月1日起進入全新紀元,而金融八法原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同時失其效力。
  立法院審議通過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際,附帶決議略以:「現行刑事特別法中,諸多犯罪或以犯罪所得之有無為其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或以之作為刑罰輕重不同之標準。為避免就『犯罪所得』之同一用語異其認定之標準,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次刑法之施行日期,為相應之適當修正。」 因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所主管上開金融八法之沒收規定,原先均提案予以刪除。
  但隨著刑法沒收新制的施行,因應審判實務的發展趨勢,金融八法的上開修正案原先「回歸適用刑法」的草案設計,在立法院審議期間,即考量金融犯罪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程序,通常是在刑案確定之後才進行,且民事部分多需費相當時日審理,為避免金融犯罪被害人未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執行名義對沒收之犯罪所得聲明參與分配 ,以本文聚焦討論的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例,2017年12月27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即將之修正為現行條文 ,嗣後並接續完成立法程序。
  至此,銀行法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制發展,大抵可分為三個階段(整理如下表所示),依序為:刑法沒收舊制、刑法沒收新制,及銀行法修訂沒收條款。因相關爭議及學理討論甚多,本文以下謹就最高法院於銀行法修訂沒收條款施行以後,對於銀行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見解進行爬梳,以利掌握近期的審判實務發展。

貳、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之定義
  金融八法沒收條款「回歸適用刑法」的政策方向,最終並未獲立法支持,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的修法理由亦表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因此,本條所定「犯罪所得」解釋上仍應與刑法作同一處理。
  關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即指明:「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
  又,前述「不法行為所得」,所稱「不法行為」,係指行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而言,但不以具有可責性為必要 ;至於「所得」部分,則不包含已由被害人實際取回之部分(無論取回原因為何),蓋對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遏阻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立法者亦無意形成重複剝奪、雙重追討之制裁效果。上開意旨,可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各投資人投入之本金,嗣已實際取回,因已非行為人所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可言。……上開本金究否均已取回?如已經被害人取回,能否仍謂屬於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攸關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論斷,自有詳予調查明白之必要。」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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