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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4 |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摘要
201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有民眾電話通報宜蘭縣政府所屬消防局,告知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附近之高壓電桿上有虎頭蜂窩,並發生虎頭蜂螫人事件。宜蘭縣政府所屬消防局轉知宜蘭縣政府所屬農業處,農業處旋通知與宜蘭縣政府簽有2019年度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群○公司。
本文目次
壹、案例事實
貳、問題說明 參、議題探討 肆、結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201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有民眾電話通報宜蘭縣政府所屬消防局,告知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附近之高壓電桿上有虎頭蜂窩,並發生虎頭蜂螫人事件。宜蘭縣政府所屬消防局轉知宜蘭縣政府所屬農業處,農業處旋通知與宜蘭縣政府簽有2019年度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群○公司。
群○公司人員游○鴻、陳○男於同日18時許至系爭地點查看,得知系爭蜂巢位於台電公司設置之高壓電杆上,距離地面約10餘公尺。同日18時20分許,陳○男於宜蘭縣捕蜂為民服務執行承接單之移除方式欄載明「待台電斷電後處理」,即將辦理情形回報農業處。當日,群○公司人員未摘除蜂窩,亦未為任何處置(含設置警戒標誌警告或限制民眾在系爭虎頭蜂出沒危險區域範圍內之場所為使用)。 李○菊於2019年7月9日7時30分許,在毗鄰○○路○○巷○○號之土地上之菜園進行農作時,遭虎頭蜂攻擊叮螫,雖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因此,李○毅(李○菊之子)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給付新臺幣188萬7,000元本息之判決。 貳、 問題說明
本件為一現實上不幸之事件,肇因於蜂類此種來自自然環境之風險源,而屬「天災」;然而,民眾於2019年6月29日即已通報虎頭蜂窩之存在,至同年7月9日有民眾遭虎頭蜂螫死,歷時11日。在這11日中,行政機關未摘除蜂窩,亦未為警告標誌設置,是否亦有「人禍」色彩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涉及之法律問題殊具意義,值得研究。
依前述之案情摘要,原告主張其母李○菊之所以死亡,並非出於公務員積極之加害行為,而係因公務員消極未摘除蜂窩,亦未為任何處置(含設置警戒標誌警告或限制民眾在系爭虎頭蜂出沒危險區域範圍內之場所為使用)。因此,本件所涉及之國家責任,應係學理上慣稱為「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針對本件紛爭,最高法院委請專家學者出具意見書 ,以利審判,後作成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並發布新聞稿。裁判公告後,本件裁判受到法律文獻關注。 本判決受到法律文獻關注,並不足怪,蓋學理早即指出「怠於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案例有高度研究價值,蓋此種類型之受害者人數較多、人民權利受損害情形較為嚴重。再者,建構國家是否負擔「應執行之職務義務而未執行」,須克服理論疑難,包括「保護規範理論」與「裁量收縮理論」。 本文以下針對此一判決所涉及之重要議題,為相關討論。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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