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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5 |
職安法管理責任與刑事過失犯的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評析
摘要
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過失犯時,常有實務以行政法之規定當作過失犯注意義務的內容、或是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不作為犯時,實務也常直接把負擔行政法責任之主體,當成刑法上的保證人等。若是行政法本身亦有行政刑法之規定時,則行政刑法與刑法之間的差異,也是一個必須討論的課題。以工安事故為例,當實務要論斷身為監督者的雇主,是否構成過失犯時,如何釐清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刑法之間的關係,即有討論的意義。本文以一則晚近之實務判決為素材,嘗試分析在該案中,職安法與刑法在過失犯與不作為犯認定時的纏結關係,並試圖區別職安法違反之刑事責任,與刑法過失犯之差異。
本文目次
壹、案件事實
貳、主要爭點分析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案件事實
甲為A公司之負責人,因承攬臺北市政府發包之溫泉取供設施工程,故指派乙為現場負責人,於104年完成主體工程,並申請竣工。為免溫泉井內水垢影響驗收,故在驗收前僱用被害人X清洗溫泉井,並透過X僱用臨時工Y等人。然而由於A公司、甲、乙並未在公共場所提供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導致X、Y在清洗溫泉井時,因吸入過多硫化氫導致中毒窒息死亡。之後檢察官依違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由起訴甲、乙,並依違反同法第40條第2項為由起訴A公司。
貳、主要爭點分析
在本案中,由於X並非A公司員工,而是臨時受A公司(與甲、乙)僱用,Y則是受僱於X,故必須處理以下之爭點。
一、X與A公司和甲、乙之關係是否屬於職安法的雇主勞工關係,而進一步適用同法之管理責任與相關罰則,如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爭點一) 二、對於上述問題的認定,也可能進一步影響到刑法過失犯之成立,而若成立刑法過失犯,則與上述職安法的關係為何?(爭點二)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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