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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3
誹謗罪與客觀歸責——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摘要
  誹謗罪為行為犯,並未要求構成要件結果,因此亦不生結果歸責的問題。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散布意圖,判斷時僅取決於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而不應受到客觀事實所影響。至於意圖內容關於「眾」字的理解,無須等同於公然的解釋,而應考慮本罪保護法益的特性,僅重在誹謗內容傳播散逸的可能性,以排除秘密封閉談話的情形。




本文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A素有怨隙,於105年6月10日夜間,夥同乙、丙二人接續以不同門號撥打A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指稱A為傳播妹,並以諸多不雅言語進行騷擾。被害人接聽片刻後,便開啟手機擴音功能讓身旁友人B共同收聽,並同時錄音存證。甲等3人得悉B亦在一旁收聽通話內容後,復再次對B陳稱A從事性交易等情。與此同時,A另以通訊軟體告知友人C上揭情事,C遂撥打A手機所顯示之來電號碼(為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責問,接通後,甲又再次於電話中向C陳稱A從事性交易等內容,A事後隨即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貳、爭點
  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參、法院見解
  本案的一審法院認為「無從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散布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容屬有間」,因此判決三名被告無罪(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全案經檢方上訴至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依誹謗罪判處甲拘役50日,乙和丙則各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甲隨即提起第三審上訴(乙、丙因未上訴,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以本判決撤銷原先二審所為之有罪判決,發回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更審程序中,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採用本判決所闡述的法律見解,駁回檢方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的無罪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甲的部分始告確定。本判決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以下幾項法律意見:
  一、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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