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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3
合憲改革抑或違憲擴權?──2024年國會調查權修法爭議平議


摘要
  涵蓋了總統國情報告、人事同意權審查、調查與聽證以及藐視國會罪等具體規定,被立法院多數視為「國會改革」的法案,卻被執政黨質疑是程序與實體俱為違憲的「國會擴權」法案。本文在檢視釋憲實務先例後,認為系爭規定在立法程序上確實存在瑕疵,但尚未至重大明顯以致於應被司法宣告違憲的程度;至於實體上有違憲疑慮之規定,則主張司法宜善用「合憲法律解釋原則」調和正反意見,以落實釋字第585號解釋「調查權乃立法院『必要、輔助的固有權力』」之意旨。




本文目次
壹、前言
貳、程序合憲性審查
參、實體合憲性審查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前言
  2004年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585號解釋,就有關立法院是否得行使調查權之爭議,大法官一改其於釋字第342號解釋的消極看法,除明確肯認調查權為立法院固有之權力外,並進一步於解釋文指出:「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課予立法者形塑國會調查權制度之責任。只是其後,立法院卻一直未能就相關制度予以明文規範,直至2016年,朝野兩黨終於開始緩步推動國會改革,以提高立院透明度、改善立院議事流程及增強立法院對行政院之監督權力等為目標,惟針對國會調查權的部分,卻因意見仍有所分歧而未能如願通過,國會改革也因此暫時告一段落。直到2024年,由於立法委員選舉20年來首次呈現三黨不過半之結果,國會改革遂再度成為朝野政黨議論的焦點,在在野的國民黨與民眾黨聯手下,立法院於5月28日三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使國會調查權制度終於有了更明確的規範。然而,以國、眾兩黨的版本為主,所通過的國會改革法案的相關內容,卻被執政的民進黨批判為國會擴權、牴觸權力分立原則的毀憲亂政法案,更引發激烈的朝野對立,輿論也隨之沸騰。而在行政院移請立法院進行覆議失敗,維持原案後,包括總統、行政院、監察院、民進黨團皆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並在2024年7月19日、8月6日分別做成暫時處分裁定以及本案的言詞辯論程序。
  面對此一評價兩極的憲政爭議,法理上如何予以評價?本文以為,作為民主共和國的公民,對於政治運作的圖像懷抱不同的期待,因而對上述法案的立法過程與結果,以「全有」或「全無」的態度表態支持或反對,乃尋常之事。然而,就司法違憲審查所應擔負的角色──作為法治國下爭議的裁判──而言,則應該避免兩極化的思維,畢竟,法律有「瑕疵」不必然等同於「違憲」,而立法院通過一個「違憲」的法律也不等於「毀憲亂政」。秉持這樣的認知,本文以為,此次職權行使法增訂暨修正條文全文,與同日公布之刑法第141條之1,其立法程序之瑕疵,並未至使整個立法程序喪失正當性而必須宣告違憲的程度;實體上,部分爭議條文規範的內容雖有可議之處,但亦有透過法學解釋使其合理運作的可能,除了違憲情節難以藉由法學解釋加以修正的幾個條文之外,其餘的實體規定,則仍存在著被評價為合憲的空間。

貳、程序合憲性審查
一、審查標準:「重大明顯瑕疵」標準的意義與我國釋憲先例的回顧
  基於憲法民主國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議會內部的立法程序是否確實按其規則踐履,在不牴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前提下,原則上應由議會依自律原則自行認定之,除非出現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的重大明顯瑕疵,否則司法機關對立法機關之決定須予以尊重。此一「議會自律原則」,在我國不僅已普遍為學界所肯認;釋憲實務亦有若干實證的案例。代表性的指標案例,厥為牽涉國安三法立法爭議的釋字第342號解釋。該號解釋中,大法官首先從權力相互尊重的角度,宣示:「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其次,復基於立法權仍須受制衡的角度,揭示:「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之重大瑕疵者(如未經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議決程序),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為議會自律樹立了「重大明顯瑕疵」的憲法界限;最後並在回歸本案事實涵攝時,即使當初國安三法立法過程極度混亂,連立法院公報上刊載的表決票數亦以語焉不詳的「……」帶過,大法官卻仍以「其瑕疵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則尚有爭議,立法院當時議事情形混亂,導致議事錄迄今未確定,各該法律案曾否經實質議決,自非明顯,更無公眾週知之可言。」將爭議交還立法院自行解決,未對該案的立法程序做出違憲的評價。
  繼之,大法官針對國民大會(下稱「國大」)修憲一讀會可決人數的爭議,於釋字第381號解釋,將議會自律的法理一體適用在修憲程序,惟對於司法如何審查修憲程序是否逾越憲法界限,則是在釋字第499號(國大延任案中)解釋中,方重申釋字第342號解釋「重大明顯瑕疵」的標準。惟相對於釋字第342號解釋對立法程序的高度寬容,大法官就國大延任的修憲程序,字面上高舉與立法程序相同的審查標準(重大明顯瑕疵),卻宣告該屆國大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修憲,明顯牴觸正當修憲程序所應遵循的重大內涵──「公開透明原則」,而為違憲。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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