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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8
發憤塗牆


摘要
  甲於A餐廳與店員發生激烈口角,忿忿離去。當日深夜,氣憤難平的甲提著1桶紅色油漆重返該店,將油漆潑灑於餐廳外牆及木質招牌上。外牆上的油漆可透過溶劑不損傷本體地完全清除,但招牌上的文字則因油漆覆蓋而無法辨識,且若使用溶劑清除,必然會造成原本的表皮損傷。甲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對建築物外牆潑灑油漆,但未損及牆面本體的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
貳、解析
  首先要說明的是,招牌上雖然有文字持續附著,但由於所載內容並未涉及法律交往中的重要事項,且不具證明功能,非刑法上之文書,故本案無須審查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其次,外牆雖屬建築物的部分,但潑灑油漆並不會影響建物的效用或安全,故同樣不用考慮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
  至於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看似簡單的構成要件卻蘊含了諸多爭議。像是條文中「毀棄」、「損壞」和「致令不堪用」3個要素的定性,以及應如何理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相較於這些技術性問題,本案中更重要的爭點則是:將油漆覆蓋於物件之上,改變物件外觀但未損及其實體,是否仍該當毀損構成要件?

一、毀損構成要件之結構分析
  (一)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要素的定性
  首先,在毀棄與損壞要素的定性上,文獻上意見分歧。多數將之理解成行為模式(行為態樣),少數則將之定性為結果要素。鑑於本罪的結果犯屬性,構成要件行為只可能是對於行為客體製造出毀損風險的行為,而不會是毀棄與損壞本身。將這些要素定性成構成要件行為(行為模式)的看法,除了使得本罪變成行為犯外,也會過度前置處罰。若將之同時定性成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則會使得因果關係的審查完全失去意義。依照本文看法,毀棄、損壞與下文分析的致令不堪用三者,是選言連結的結果要素,至於違犯方式(行為模式)則無任何限定,屬非定式犯罪。此外,文獻上亦有將「致令不堪用」要素理解成毀棄、損壞行為的程度要求或其結果,但此種解讀無法合於法條文字。將法條中的「或」透過解釋替換成「且」,讓獨立的選項成為其他選項的限縮,竄改了立法者做出的明文決定,僭越了立法權限。
  綜上,刑法第354條的構成要件包含了3個選言連結的結果選項:1.毀棄、2.損壞,以及3.不堪用,[1.]與[2.]是針對實體(物質)上的物理性影響,[3.]則是對於物件可用性(功能)所造成的妨礙。在認定毀棄或損壞要素時,無需考量效用是否減損,在認定不堪用要素時,則僅需著眼於功能,無庸過問有無造成實體影響。而不管是涉及到哪種結果選項,均須另行滿足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的要求。
  (二)足生損害要素的定性
  本罪構成要件中還有另一個尚待釐清的要素,就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不少文獻將之理解成本罪的結果(具體危險結果),亦有主張應將本要素解釋成「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以此損害作為毀損罪的構成要件結果。最後,也有學者主張在本罪的脈絡下,應將此要素解讀成排除輕微案件的重要性門檻。
  首先,「足生」與「致生」二者在語意上顯有差異,後者係要求行為引發某種外在世界的變動,但前者則是指行為須具備某種特定傾向,無法透過解釋互換二者。其次,行為人若已損壞他人財物或致令不堪用,便已致生實際損害,隨而使得足生損害的判斷成為多餘。除非兩處的損害各有不同的意涵,才能讓足生損害要素的判斷具有意義。但由此而生的下一個問題便是,此處的損害一詞所指為何?倘若沒有進一步指陳損害的具體內容,最後就會任由法律適用者恣意操控,失去作為一個構成要件要素應具有的過濾功能。事實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該是所有犯罪的共通內涵。如果某個犯罪構成要件所描繪的行為欠缺如此的行為傾向,該刑罰制裁規範便會欠缺正當性。相較之下,將本要素理解成毀損罪的重要性門檻,用以排除輕微案件,便顯得較為可行。但要強調的是,無論構成要件中是否設有重要性門檻之明文,對於可量化的構成要件結果均須做此要求。可透過此要素剔除的情形,像是撕毀書信空白部分一角,但對內容沒有形成任何影響,或者像是跑過他人的花園踩壞一些草皮植物,或是從他人的花圃中摘一朵花,在本罪的脈絡下均可認定為不足生(重要之)損害。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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