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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9 |
先治療終止、再復工? 職災勞工重建常遭遺忘的一章
摘要
雇主整修廠房,指派勞工到鐵皮屋屋頂從事清潔工作,不幸自約二層樓高之廠房屋頂摔落地面,勞工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隨即送往醫院治療,住院4個月後出院,症狀大致固定,然尚須往返醫院看診,雇主遣人探望,回報認應可從事較為輕易之工作,雇主遂通知勞工應行復工,可商議縮短工時,方便勞工赴醫院看診,薪資不變,但遭拒絕,勞工堅持必須等至醫院告知完全康復為止。
本文目次
壹、爭點
貳、解答與分析 參、結論 本文試讀
壹、爭點
職業災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之復工問題
貳、解答與分析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67條明文:「經治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復工計畫』,協助回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在此,「治療終止」成為一關鍵要素:治療終止後,方有討論勞工復工之必要,換言之,治療終止的時點前,勞工免除工作義務,專心治療,沒有、亦無需處理恢復不論是否為原有工作之勞務提供問題,「漸進式復工」,在治療終止前,沒有開啟餘地。
治療終止,症狀固定,產生的法律效果之延續,一個自然為保險給付,另一就是這裡的復工:只要勞工之提供勞務仍為可能,雇主無從直接依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則在此脈絡下,談治療終止的最重要實益,自然是「復工」,在此,雇主既有提供必要之協力、行使必要之指示權的義務與權利,勞工亦當有工作的義務(雖然未必與原工作相同)。國內法院在處理上,其實始終講不清楚,自然就會對於連帶的問題,莫衷一是,例如職災勞工於醫療中,未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僅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在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後,雇主調整工作,但勞工拒不復職。雇主可否終止契約?否定說:雇主不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肯定說: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勞工有終止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至少抽象地說,這兩則判決都不對,前則沒有深究雇主的指示權行使,後則沒有探索雇主指示之工作可否期待勞工接受,都是典型的錯誤。 關於治療或醫療終止,國內法律界、勞保實務界向來說法如下:「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上開『治療終止』之規定,其意義當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止』即不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是以,「症狀固定」,著眼的是「醫療上之實質效果」,即便有再繼續治療、有追蹤診療之可能性或甚至必要性,但已走到「醫學上不能期待有改變症狀、有不同治療效果」的時點,即屬治療終止。司法實務上,典型的關於職災勞工復工之敘述如:「若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終止後,雖無法勝任原有工作,尚可從事其他工作」,換言之,法院向來的理解亦同,只有在治療終止的前提下,才有進行復工、所謂漸進式復工的必要(如果無法第一步即進入恢復原有工作),兩者所描述的時間點重疊。兩相比對,應可得到兩個線索:一、所謂職災勞工復工問題下之治療終止,應理解為醫學治療下之職災勞工的身心狀態,已達症狀固定、無再續行治療以改變症狀之可能,且客觀上可以恢復工作之謂。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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