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發佈日期:2025/01/01 |
大學教師不續聘與大學自治
摘要
聲請人X為國立臺灣大學,因該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園藝暨景觀學系L助理教授,於任職屆滿8年未升等,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案,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後,經X之三級教評決議,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決議」),並經聲請人通知L。
本文目次
壹、事實
貳、爭點 參、結語 本文試讀
壹、事實
聲請人X為國立臺灣大學,因該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園藝暨景觀學系L助理教授,於任職屆滿8年未升等,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案,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後,經X之三級教評決議,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下稱「系爭不續聘決議」),並經聲請人通知L。L乃向X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並經其作成評議書,認L之申訴有理由,乃撤銷系爭不續聘決議,並命X另為適法之處置。
X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書,認X之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嗣X以教育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經該院裁定以中央申評會所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可其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為由,駁回X之訴。X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該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X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X不服,主張系爭裁定定否定大學對不利其享有大學自治權之再申訴決定,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大學自治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乃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 試問:系爭再申訴決定及系爭裁定是否侵害X之大學自治及訴訟權 貳、爭點
一、憲法法庭之判決
本題設問乃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判決」)之事實撰寫。憲法法庭於本判決主文中指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要旨可整理如下:首先,肯定大學自治亦屬憲法第11條之保障範圍,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 其次,各大學以聘約和特定教師約定之不續聘,其法律效果僅使該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續任,性質屬基於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大學對教師資格所作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性質上有所不同。 再者,公立大學對其所屬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侵害公立大學之自治權時,大學對該再申訴決定,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上開憲法法庭於判決中所指之「主管機關……侵害大學之自治權」最大之問題在於,於大學中有關教師人事自治權之主體究應歸屬何者。 二、大學自治之主體
(一)本判決之不同意見書
於本號判決中,共有4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當中,許志雄大法官提出張瓊文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指出:大學應為大學自治之主體,但自治之實際擔當者可能因事項而異。自治之主要擔當者應包含教授及其他研究者之組織。具體而言,自治應以教師組成之會議(下稱「教授會」)為中心,如校務會議、教評會及教師申評會皆是。基此,該不同意見書進一步指出:於本件原因案件中,中央申評會,認X之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表面上似涉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侵害。惟申訴決定乃由具教授會性質之X的教師申評會所作成,而提起再申訴僅由X校長1人決定,教育部駁回再申訴之結果,係維持X之教師申評會的決定,實質上無寧更符合憲法保障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意旨。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