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發佈日期:2025/01/02 |
對我國專利民事訴訟審理模式之淺見
摘要
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審理,牽涉專利有效性及侵權等技術爭點,自2008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以來,法院設置技術審查官,襄助法官處理技術爭點,新制度大幅改善法院處理專利案件之效率及品質,使過往經年累月而無法審結之專利訴訟案件,達到目前民事一審程序平均審結日數僅為243日。
本文目次
壹、問題之提出
貳、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 參、事例分析:專利權人聲請證據保全,法院得否以專利因欠缺進步性而駁回 肆、事例分析:法院得否依職權請兩造就證據1之化合物C(被告未提出之化合物)為言詞辯論? 伍、對我國專利民事訴訟審理模式之淺見──代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之提出
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之審理,牽涉專利有效性及侵權等技術爭點,自2008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以來,法院設置技術審查官,襄助法官處理技術爭點,新制度大幅改善法院處理專利案件之效率及品質,使過往經年累月而無法審結之專利訴訟案件,達到目前民事一審程序平均審結日數僅為243日。
技術審查官之法律定位係法官之助手,而非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易言之,技術審查官因閱卷、參與開庭或對當事人發問之後,就訴訟案件爭點所得之見解或想法,依法僅得「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訴訟當事人無從得知,法官與技術審查官之間就案情之溝通,僅屬法官「私知」,而非法官與訴訟兩造於法庭活動過程中所形塑之「公知」。2023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雖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但新法施行已超過1年,法院鮮有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報告書之案例。 以醫療訴訟為對照,由於法官多不具有醫療專業,於承審醫療訴訟認定個案是否具有醫療過失時,亦面臨相同技術上之困難,不過醫療之民事訴訟程序未有類如技術審查官之設,法院僅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專家證人或囑託鑑定等機制,調查醫療之技術問題。易言之,法院於醫療訴訟認定技術爭點時,證據是透過訴訟程序公開呈現於法庭的三方,屬於法官公知,而非私知。相對於專利民事訴訟,法院理解技術爭點的管道,係技術審查官與法官於法庭外之討論,訴訟當事人無從參與得知,專利民事訴訟就技術爭點之審理程序,即難免有違反法官私知禁止原則或突襲裁判之疑慮。 為免此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4項特別規定:「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此規定於審判實務上又衍生新的問題,亦即「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是否仍受民事訴訟程序辯論主義之拘束?技術審查官得否於卷內找出與個案爭點相關但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提供法院形成「特殊專業知識」?設若此等審理模式違反辯論主義,法院是否已因「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得治癒違反辯論主義之瑕疵?此一問題,實為筆者長年參與專利民事訴訟所面臨之通案困擾,殊難解決。 姑以兩例試討論此情狀。例一,專利權人聲請證據保全,法院以裁定駁回,理由係專利因欠缺進步性而有無效疑慮。例二,專利權人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被告提出證據1並主張證據1所揭露的化合物A及B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然證據1除了化合物A及B,尚揭露其他100種化合物,法院依職權命兩造就證據1之化合物C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為言詞辯論,最終認定系爭專利因化合物C而欠缺進步性。以上兩例之裁判,是否違反辯論主義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 貳、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
一、最高法院就辯論主義之固有立場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原判例明稽:「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貨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此等見解廣為最高法院採行至今,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根據此等辯論主義之立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若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參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林○章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及100萬元之事實,除辯稱:……(未借款,即無所謂『約定利息』可言)。依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似亦未曾主張13萬9千1百元及15萬元為『約定利息』之事實。乃原審逕認林○章簽交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1000萬元、1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其中13萬9千1百元、15萬元,係清償『約定利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最高法院謹守辯論主義之立場,至今未見相反之裁判見解。民事訴訟學理雖向有辯論主義與更積極立場之協同主義的論爭,不過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即使法院於調查證據時得知該事實,法院仍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