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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13
違約責任之金錢損害賠償


摘要
  本文討論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制度,首先說明違約責任之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其次說明違約類型與損害賠償之關係,及損害填補原則衍生之損害賠償觀念。再者說明損害賠償的一般計算公式,以實務案例說明所失利益、所受損害及信賴利益的賠償項目。此外,就損害之存在及所失利益的確定性加以檢討,並說明獲利返還及無益費用之損害賠償等制度。最後介紹價值差額與治癒成本、具體計算與抽象計算,差額說與交換說等損害估算方式。




本文目次
壹、序言
貳、違約賠償的基本原則
參、契約保護的利益
肆、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之關係
伍、損害估算
陸、結語


本文試讀
壹、序言
  在違約案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二種情形:一為債權人主張履行請求權,如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一為債權人主張替代原定給付之金錢賠償。例如,在受僱人被不法解僱時,普通法認為,受僱人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金錢之損害賠償,必須扣除受僱人接受其他僱用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反之,在德國法及我國法,受僱人則得請求報酬,作為對待給付,此為履行請求權,但須扣除可能取得之報酬(民法第267條、第487條)。本文所探討者為,在違約案件中,以「損害賠償」方式呈現的替代給付金錢賠償,至於請求價金或報酬,則為債權人主張履行請求權的結果,二者應予區辨。
貳、違約賠償的基本原則
一、以金錢賠償為原則
  關於損害賠償之債,德國及我國民法係採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德國民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義務者,應回復至如同使賠償義務發生之情事未發生時之狀態。」我國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為回復原狀原則之規定。然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在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在實務上,於違約案件,債權人通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非請求回復原狀。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原告與被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將該地上由被告興建之鐵皮屋建物,騰空交付原告。嗣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原告營造公司向被告預拌混凝土公司,購買混凝土,施作於學校新建工程,惟被告交付之混凝土有未達約定抗壓強度規格之重大瑕疵,造成已興建之大樓必須拆除重建。法院認為:「系爭興建中之建物,補強後之使用機能,可能未能符合原設計者之需求,且補強費用與拆除重作費用相較,未必較低。」因此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再者,德國民法第251條規定:「回復原狀不能或不足以填補債權人損害者,賠償義務人應以金錢賠償債權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者,賠償義務人得以金錢賠償債權人。」我國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84台上1242號),此時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而非回復原狀。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被告為原告之職員,擔任油管之收料發料工作,於第三人詐領鋼管30支後,不予舉發,並協助以偽造之領料單沖銷帳目。法院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鋼管,已遭第三人盜賣,其回復原狀即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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