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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17 |
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論及其反對說
摘要
關於合夥團體所受給付判決之執行力是否擴及於合夥人之固有財產,執行實務向來採取肯定見解,卻為部分學說所反對。本文就此爭議問題提出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論,賦予實務見解以法理根據,並檢討反對說之論據,期能藉該討論建構強執執行之基礎理論,而明確化其擴張要件、執行法院之審查程序及執行當事人之救濟程序。
本文目次
壹、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論
貳、反對說之理由及其檢討(之一) 參、反對說之論據及其檢討(之二) 肆、其他反對見解之檢討 本文試讀
壹、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論
一、向來執行實務之執行力擴張
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雖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主體(觀)範圍加以明定(同法4條之2),但就其執行力之客體(觀)範圍則未設規定。在以確定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向來均認為其執行力之客體範圍等同於其既判力之客體範圍,亦即限於作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經裁判之特定給付請求權(參民訴法400條1項),始有執行力,如其非為訴訟標的而未經裁判,即不生執行力。不過,在執行實務上,有些執行事件類型,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所執行之權利卻不限於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權利,而超過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範圍。命合夥團體履行合夥債務之執行事件,即屬其中典型事件,為最受關注並有爭議之事件類型。
在法院以判決命合夥團體履行合夥債務之情形,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得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合夥人之固有財產?司法院22年院字第918號解釋認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執,應另行起訴。此項合夥人之爭議,依同院23年院字第1112號解釋,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判決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令債權人另行起訴。依此等解釋,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嗣後司法院所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即將上述意旨明定為: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依上開解釋、決議及注意事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法院判決所命合夥(團體)履行之債務時,債權人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合夥人之固有財產。惟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僅命合夥團體履行合夥債務,其所實現之執行債權係債權人對於全體合夥人(所負合夥債務)之給付請求權,而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對於各合夥人所屬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其所實現之執行債權為各合夥人所負補充性債務履行請求權(民法681條)。後者之權利並非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裁判者,不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茲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對之實施強制執行,顯已擴張其執行力之客體範圍,從債權人對全體合夥人之給付(合夥債務履行)請求權擴張至(或轉換為)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之補充性債務履行請求權。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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