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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22 |
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之行政訴訟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評析
◎本文出處: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之行政訴訟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評析/蕭文生(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月旦實務選評第4卷12期(2024年12月)
摘要
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之情形在我國並不罕見,除實質問題外,應如何提起救濟以保障地方自治權,亦迭有爭議。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在第83條明確規範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之救濟途徑與要件,與原有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代已有顯著不同。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為地方自治團體,受損害者為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基於地方自治為憲法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地方自治權之擁有者為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地方行政關或地方立法機關。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得依法提起訴願者為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因而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亦應是地方自治團體。換句話說,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提起之行政訴訟,地方自治團體方為行政訴訟原告適格,而非地方行政關或地方立法機關。至於由何者代表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則依各該救濟法規定,如無規定,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例如,訴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本文目次
壹、事實
貳、爭點 參、法院判決 肆、評析 伍、結語 本文試讀
壹、事實
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行政院於2020年12月31日以1090203692號函函告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1及第13條之1規定,有牴觸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4項、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自2021年1月1日起,應屬無效,並請儘速修正上述條文。臺中市政府不服該函並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裁定駁回。臺中市政府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
行政院於2020年12月31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E號函函告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1,牴觸食安法第15條等中央法規之有條件檢出規定,尤對於未超出安全容許量者仍處以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一、(一)3. (2)不予核定規定。新北市政府不服不予核定之決定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爭點
行政院無效與不予核定函之法律性質為何?應由何者針對無效與不予核定函提起救濟?地方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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