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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23 |
從方法論的角度省思勞動契約的從屬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評析
摘要
如何界定勞動契約的特徵從屬性,依一般契約類型歸類理論與釋字第740號解釋,應以提供勞務時是否受到相當程度的指揮監督(人的從屬性)與是否承擔業務(報酬)風險為斷。然自釋字740號解釋公布後,相關見解並未統一。本判決雖然嘗試從前述觀點出發,但在具體判斷時卻頻頻出錯,這包括了對第740號解釋前的法律狀態、勞基法第2條第6款立法過程的說明,偏離實情;對第740號解釋的理解有誤(將按件計酬等同於風險承擔),並有推論上錯謬,且試圖以環境變遷/科技發展、作為規避第740號解釋的評價標準。最後,並錯誤地將比較法上罕(未)見的:當事人是否將公法上管制規定納入契約關係,作為認定高度從屬性的理由。總結來看,這導致本判決對從屬性的判斷標準,儼然成為一個「孤島演化」的臺灣特有品種。歸結原因,在於無法有效地檢驗自身所持之預設理解。因此,本文將從方法論的角度,檢驗本判決的上述論點,期能有助於問題的釐清。
本文目次
壹、判決事實
貳、爭點 參、歷審法院判決要旨 肆、評析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判決事實
本件涉及保險業務員是否為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受僱勞工,以至於保險公司未替業務員提撥退休金,是否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對此,相關勞工局、原審皆採肯定見解。本件經保險公司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主要以下列論點,維持原審見解。
貳、爭點
判斷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的標準為何?在此,保險公司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要求納入契約關係,又有何影響?
參、歷審法院判決要旨
判決理由主要為:
[論點A]勞退條例的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的本國籍勞工,「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2.親自履行……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理由四 (二)) [論點B]「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理由四 (二))。 [論點C]援引第740號解釋,認為「……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理由四 (三) 1)。 (本文未完) 著作推薦影音推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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