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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29
法律專家意見書的證據性質


摘要
  探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與第171條證券詐欺罪中,有關募集、發行、私募、買賣之解釋論,說明相關實務見解與學理觀點。




本文目次
壹、問題意識
貳、募集、發行之解釋
參、私募之解釋
肆、買賣之解釋
伍、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交易之誠信而設計,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或一般證券詐欺條款;如有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設有證券詐欺罪(證券詐偽罪)。基於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宗旨及目的,乃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資訊之透明、正確、公平,藉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交易,包括發行市場及集中市場之交易;所規範之交易客體,包括公開發行或未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詳言之,不論係有價證券係在集中、店頭、興櫃等市場之交易,抑或是證券市場外之私下議價面對面交易,均包括在內。另就所規範之交易型態而言,固然限於以所臚列之發行、募集、私募或買賣之方式進行,其中關於發行、募集及私募之意義,在證券交易法第7條及第8條設有明文定義,但所謂「非特定人」應如何認定,非無疑義;且同法就買賣部分,並未設有定義性規定,司法實務上亦有爭議。
貳、募集、發行之解釋
  證券交易法對於募集、發行設有立法解釋。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其中,關於「非特定人」應採用何種標準認定及是否限於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似有解釋之空間。
  所稱募集,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首先,依晚近司法實務之見解,有認為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倘「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份,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即與證券交易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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